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37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6 年 04 月 02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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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孟俊傑
選任辯護人 胡毓傑律師
上訴人 陳世猛
選任辯護人 胡倜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俊傑、陳世猛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孟俊傑,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巡佐,於民國
四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七時,接獲西螺吳厝派出所電話,謂有卡車一輛疾駛而過,恐
有私運物品嫌疑,屬其查緝,乃派警員高文達前往埒內里西站迎截,上訴人孟俊傑及
警員陳世猛隨亦趕至,查係私運石灰肥料一卡車,共一百二十五包,並將貨主何文派
帶所,由陳世猛訊問,製作筆錄完畢,旋因里長王高雄前來關說人情,孟俊傑因感其
曾允撥款幫修派出所之功,遂允准將該車駛至該里長米廠門口,以石灰八十五包掉換
肥料,並徇何文派之請求,由孟俊傑囑陳世猛重製筆錄,將原供肥料一百二十五包,
於重製之筆錄上,改寫為石灰八十五包,肥料四十包,始由孟俊傑將人贓連同筆錄備
文,併送虎尾警察分局等情,係以何文派私運肥料之卡車所者,全部為草包肥料一
百二十五包,並無紙包石灰在內,不僅證人陳皆的、林江臨、王見智、王水順、王廷
文、王明大、王玄改證明屬實,即孟俊傑、陳世猛及共同被告高文達在雲林縣警察局
,及第一審偵查中,亦歷歷供認,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孟俊傑、陳世猛否認犯罪事
實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孟俊傑身為巡佐,陳世猛職充警員,明知何文
派所運為肥料一百二十五包,竟因王高雄之關說,重製筆錄,虛偽記載為肥料四十包
、石灰八十五包,既有意思之聯絡又有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不共同負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責,孟俊傑並進而行使之,
是其偽造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之罪,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
判,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
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
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等截獲卡車時,曾否上車檢查,事實尚欠明瞭,
如經查明所載者確為石灰肥料一百二十五包,則上訴人等徇王高雄何文派之請求,將
訊問筆錄改為肥料四十包、石灰八十五包,固足構成犯罪,否則上訴人等對於車載何
物,尚屬茫然,率依被訊人之請求,予以更改,縱屬不無過失,亦與明知之要件有所
未合,且查核卷宗陳皆的、林江臨之供述,彼此前後互不一致,王水順、王廷文、王
明大所供,上面是肥料下面未看清楚,王見智所供,有人上去看說是肥料,至於怎麼
有一部分是石灰,則稱不知道,至若王玄改亦供稱,石灰換肥料是真是假尚不知道,
是聽人家說,綜上證言,皆未能發見真實,不足為上訴人等犯罪之確實證明,原審未
切實審究,遽採為判決基礎,亦難免率斷之嫌,矧高文達所供,肥料是在西埒里王里
長所開的米工廠搬下之後,把車子開到虎尾去裝上石灰,再開回西埒里停車站的地方
各節,係謂聞諸安溪里里長林再傳所言,原審未傳林再傳鞫訊,期臻翔實,尤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論旨,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45-5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59- 260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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