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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3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
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
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上訴人  林水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水泉綽號小不知,因獲悉趙華鑫者常至台北市○○街第六十
一兵工廠竊取碎銅,乃於六月四日深夜夥同綽號阿狗者,慫恿并脅迫趙華鑫同往該廠
再行竊取,當由趙華鑫越牆進入該廠竊取;林水泉與阿狗則在外接贓,共竊得碎銅五
包,林水泉、阿狗即與事先預約及聞訊趕來現場之流氓王聰明、陳金園、楊德風、吳
景良、陳佩欽及綽號虎頭仔(即林彬)等,威嚇趙華鑫使棄贓而去,然後共同分贓
,計以綽號虎頭仔為首之流氓分得一包,以陳佩欽為首之流氓分得二包,以上訴人
林水泉為首之流氓分得二包,於翌晨由陳金園等以腳踏車搬運至台北市○○街與撫遠
街口為警查獲,先後緝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趙華鑫在警局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有獲案碎銅一包由六十一兵工廠領回,獲案腳踏車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復係陳金
園所有,可資佐證,即上訴人林水泉在警局亦經直認當夜與趙華鑫至六十一兵工廠竊
取碎銅,由趙翻牆入內,己則在外接贓等情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
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水泉等,當夜係脅迫趙華鑫同往行竊,如果屬實,其脅迫
行為是否已足令趙華鑫喪失自由意思,此與其能否算入結夥三人之內至有關係,原判
決於此並未注意調查,遽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自嫌率斷,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明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07-6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58-
3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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