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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3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依指其犯罪行為仍衹一個者而言,其殺
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
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
    上訴人  劉火土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火土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小刀兩把洋火二盒、油箱三個、布袋二個、油瓶五支沒收。
理    由
查上訴人劉火土與陳蒼火等因土地糾紛積怨甚深,竟起殺意,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深夜,攜帶小刀二把、汽油、煤油約三加侖、洋火二盒,往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
陳蒼火等住宅,將汽油、煤油潑於五個門扇上,用洋火點燃後攜刀伺於另一未潑汽油
之門口,迨陳蒼火、陳耀全從該門逃出時,以所持之刀砍殺陳蒼火、陳耀全頭、胸、
腰等處,經鄰人將火撲滅僅燒焦門扇,陳蒼火、陳耀全亦經送醫救治,均未致死。原
判決依據上訴人迭次之供認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及查獲之小刀、洋火、油箱、油
瓶、布袋等物,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辯稱其用汽油起火,係以封鎖
其住宅五個門扇,使其從另一未起火之門逃出俾傷被害人身體,並無放火燒燬住宅及
殺人之故意。至其砍傷陳耀全,因其毆傷陳蒼火時,用扁擔擊其頭部,乃用刀抵抗,
出於緊急避難等語,姑無論門扇為房屋之一部,門扇起火即可燒及全屋;上訴人用汽
油潑於被害人住宅之五個門扇,並用洋火點燃,謂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其誰能信,且被害人等因住宅起火倉惶逃出,不特被害人陳耀全否認有用扁擔毆打
其頭部之事,且倉卒之間,何能攜帶扁擔。況陳耀全被砍八刀之多,其辯解殊不近情
。因認被害人之住宅雖僅門柱燒焦,仍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並與殺
人具有牽連關係,應從殺人未遂罪之一重處斷,固非無見。第查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
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核閱原卷既據上訴人供明「我見燃燒
後,即躲在陳宅後面門邊,手持小刀候陳某等逃出,乘機先後予以殺害」「先砍陳蒼
火後砍陳耀全」云云,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
要件相符。原判決以其係在同時同地殺害二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數罪名,其見解自
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而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
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後
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37-4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10-
1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