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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上訴人  許珍令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許珍令係台東縣卑南鄉公所鄉長,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間
,乘該鄉公所公共造產設立苗圃之機會,起意從中圖利。以其養女許來春名義與該鄉
公所訂立合約,又不按照約定時間付款,竟提前支出款項,先後共計新台幣九千七百
一十元零五分。到期不能交付杉苗,經該鄉鄉民代表會舉發等情。係以許來春在公共
造產初,鹿杉木苗圃實地調查小組會同村長及派出所訊問時,曾稱:「承辦公共造產
初鹿杉木苗圃,都是由我的父親許珍令代理,用我(許來春自稱)的名義與鄉公所訂
合約的,訂約以後對於鄉公所有關初鹿杉木苗圃之一切收支經費及管理,都是由我父
親與鄉公所接洽的。經費支出亦是由我的父親直接支出的」等語,可以認定育苗契約
,固係以許來春名義訂立,而實際乃上訴人許珍令利用許來春之名義所訂立。又合約
規定播種面積為○‧三八六六甲,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僅有○‧○四一七甲,經費支付
照合約規定,播種經費一、四四七‧五五元固應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三日
內完成,經檢查後,一次付清;培養管理經費,則須承辦人在最適當時期,架設遮蔭
柵並製草領覆蓋,經檢查合格後支給;灌水除草亦應依次檢查後支給,而上訴人竟於
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次支付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五分;同年五月五日支付
二千五百元;同月二十二日支付一千五百十二元五角,共計新台幣九千七百一十元零
五分。如此不按規定付款,又不問其播種培養工作成績如何,足證為上訴人自己經辦
,為其判斷之根據。又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重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因認上訴人身為鄉長,對於主管之公共造產設立苗圃事務,而利用其養女
名義訂立合約,冀圖從中取巧博取不法利益,應負刑責。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殊
欠允洽,乃撤銷其判決。爰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以
其係一時錯誤,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堪憫,減處有期徒刑六月,洵無違誤。上訴意旨
,略謂上訴人無不法圖利之意思與行為,本件造產契約係依法訂立,立約人已依契約
意旨履行契約上之造產義務,後因遭天災致樹苗乾枯負責造產者,受慘重之損失,仍
約定依照契約意旨而為補種。鄉公所為履行契約及適應事實上需要,發出對待給付之
財物,亦屬履行契約義務。假定有未盡合原契約條項之處,亦不過為行政上處理失當
之問題,僅負行政上之責任等語,以指摘原判決不合。按所謂行政上之責任,僅指辦
理之手續不當而無犯罪之故意者而言。本件杉木苗圃與上訴人自營之果樹苗圃毗連,
(見勘查相片)種植杉苗僅佔面積五厘計十七行,(見調查報告書)其經費自應照實
種面積支領。上訴人乃全部開支,不但利用其養女名義與鄉公所訂約,且利用不知情
之李保全為保證人,(偵查卷十三頁)該苗圃荒廢異常,儼若原野,似無人管理,至
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未能依約交付杉苗四十五萬株,上訴人復准延期交付,是其對
於主管之事務,有直接圖利之故意,非僅行政上之責任,要甚明顯,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92~49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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