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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53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6 年 12 月 18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謂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
性質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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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彭錦祥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彭錦祥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
八日上午在嘉義市○○○路,遇空軍地勤七六九八部隊士兵馮章銀,於互相談話中,
竟以軍中生活清苦,如願離去可代尋工作等語,煽惑其逃亡,越日馮章銀果然逃往其
家,旋即為警查獲等情。係以馮章銀於同月十一日在中寮警察分駐所之供述及在上訴
人家查獲馮章銀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從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論
處上訴人煽惑軍人逃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非毫無所見。惟查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所謂煽惑,必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本件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謂上訴人對於空軍士兵馮章銀單獨加以煽惑,似與該條情形
不甚相符,惟據中尉指導員幼明(幼字上尚有一字不清楚)致中寮分駐所所長函,謂
詢問馮章銀獲悉上訴人尚有藉收買廢鐵為名,另有圖騙其他部隊士兵逃亡情事,並曾
出示照片二張,謂係將到其家謀生之兩士兵等語,所稱是否屬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關。歷審均未予以調查,以致上訴人能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妨害秩序罪,
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發回更審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不當,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02-5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74- 17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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