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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
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上訴人所毀壞之牆壁二處,究
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  周國安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周國安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中午十一時許,與周在眠同往陳心造住宅尋仇,因陳心造懼而避入室內,除共同
傷害陳心造之妻陳黃柳胸背等處外,上訴人復將陳心造住宅之墻壁毀壞二處,經陳心
造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被害人陳心造迭次之指證不移,且據在場目擊之證
人陳杯、陳德川、柯仙寶分別結證一致,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尚無不合,予以維
持,原難謂為全然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
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上訴人毀損建築物之態樣如何,及
其毀壞墻壁之範圍如何,原判決事實欄內,均未詳為記載,已屬事實欠明,而且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
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上訴人所毀壞之墻壁二處,究憑何項證據,足證為已達於
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判決理由欄復毫無所闡明,尤嫌理由未
備,此外上訴人共同傷害人身體部分,早經確定。原判決竟予合併定其執行之刑,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不無違背,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即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4、9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44-6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8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7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20-
4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