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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原判決
徒以上訴人並未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論,自嫌未
洽。
    上訴人  許水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依更審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水旺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在卷。乃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復於四十
四年十二月間,將遺留之台幣反面銅版交付與已因偽造銀行券而受有罪確定判決之林
順成等情。係以獲案之台幣反面銅版一塊,上訴人承認由其製造並交付林順成,而另
一台幣正面鉛版,已據林順成供認係自己所製,非上訴人所製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記載均係上訴人所製造為不適當,將其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累犯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交付器械罪,固非毫無見地。惟查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本件獲案銅版即台幣三
十八年反面版,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交付與林順成,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另一鉛版即
台幣四十三年正面版,則係上訴人以照相機照相後,交給林順成自行製造者,亦為上
訴人與林順成所不否認。關於該正面版部分,上訴人雖未完全製造,但其交付器械則
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行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
論,自嫌未洽。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係就上訴人對於該鉛版有無製造行為之指示
,非謂上訴人無交付行為,不容誤會。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字樣,事實理由均未闡
明,上訴人之交付行為,究與何人共同,雖林順成為收受器械者,但與上訴人為對合
共犯,係獨立行為,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不生共犯責任問題。原審未就此注意審究,
事實既未明確,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20-5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7-
2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