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
,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上 訴 人 朱坤輿
             鄭  榮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坤輿罪刑部分撤銷。
朱坤輿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坤輿係苗栗縣苑裡鎮苑裡貨運行司機助手,正學習駕駛未領
執照,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擅自駕駛五二三四號大卡車,由台中市載運戲班
人員至苑裡鎮,行至大甲鎮附近時,因缺乏燃料無法前進,竟不注意車上乘客二、三
十人之生命安全,商由同行之司機鄭榮所駕駛之卡車,以繩索拖拉前進,又不注意兩
車之速度未能配合,致朱坤輿所駕之卡車輾斷拖拉之繩索直衝於路旁田中,車上乘客
四人跌下受傷(據稱已和解了事),內有乘客黃陳屘一名傷及要害不治身死等情。係
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供稱不諱,核與死者黃陳屘之夫黃秀賢供證相符,且有
驗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等應各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將
第一審以上訴人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論科並予緩刑之不當判決撤銷,仍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鄭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有期徒刑三月,於法固非有違。該鄭榮之上訴意旨,以其係徇人之請致於犯罪,
情可憫恕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
訴人朱坤輿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傷人
命,自係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原審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論科,而適用其第二項處罰,顯屬違誤,該上訴人朱坤輿之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定之刑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98-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37-
3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