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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
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
人罪。
    上訴人      黃效先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劉學恒律師
                金品琅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效先與被害人楊士榮於四十五年二月間一度發生同性戀
愛,並曾被變態性性行為一次,正悔失足。其後楊士榮復以此脅其兌換美金支票等事
項糾纏不休,窮於應付,積恨成仇,乃起殺機。同年五月二、三日託由友人楊湧以陪
外僑打靶為詞,向張宗儉借得李元西寄存之加拿大手槍一支以備使用。同月八日楊士
榮又以一千元之美金支票向黃效先掉換現鈔,黃告以無法湊足此數,楊則堅持至少須
九百元,黃遂決心加害。一面自是日起連續在其住宅樓上臥室內燃放爆竹,藉以混淆
鄰居及家人聽聞,預為掩蓋以後發槍之聲;一面約楊於同月十日下午四時半前來取款
,至是日上午前往張宗儉處取得子彈,並將臥室內傢具變更地位以便下手。同日午後
,則以家中招待外國客人為詞,購買電影票分贈全家傭人使均外出,其未去者,則臨
時遣往較遠之處購買外國香煙。部署既定,楊士榮果於下午四時半後應約而來,在其
臥室內,黃即交付現鈔美金七百五十元,楊仍要補一百五十元,黃遂藉口下樓取茶,
在其臥室左方儲藏室取出預藏之手槍返臥室,乘楊正飲桔子水不備之際,朝其後腦猛
開一槍,彈中楊之要害即告斃命。黃急以衣服包紮楊之頭部創口,藏屍於室內壁櫥中
,為圖湮滅罪證,當日晚間外出商借美軍汽車一輛,翌晨駛回家內,將屍體裹紮,置
於車後行李箱內運出家門。在市區往返行駛苦無適當地點安置,乃於午後逕向南部開
,行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路時天色已黑,四顧無人,即移屍該處路旁竹
林內以汽油縱火焚燬,楊之遺物亦分別拋棄埋沒或與屍體一併焚燬。案經台灣省警務
處刑事警察總隊偵破,並將黃效先緝獲等情。係以被害人即已死楊士榮之屍體,經台
灣省刑警總隊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先後勘驗并會同將屍體解剖檢驗,除兩腳未燒外
,全身均被焚燒,其體內無內傷,右腦蓋骨後部有一圓形孔洞,直徑約一‧五公分,
腦蓋骨破裂,右眼突出,死因係他殺,以槍由後頭部射擊頭,受貫通槍創,腦受損傷
致死,死後被焚燒,有刑警總隊所編印之偵查報告書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陸祖光督
同法醫陳永順檢驗所具之驗斷書可資稽考。上訴人黃效先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殺人
之動機與實施殺害及焚屍之經過情形迭據先後供認不諱,其所供一槍向楊士榮後腦射
入斃命一節,核與楊士榮屍體檢驗結果,認定致命部位正相符合。并有卷附上訴人所
具之自白書及所繪殺人現場拋棄槍彈及死者鋼筆手錶,埋藏死者戒指等現場圖稿四紙
,以及刑警總隊依據上述草圖派員按圖尋獲附案之槍彈、手錶、戒指等證物拍攝之殺
人燒屍拋棄證物等現場照片附貼在該隊偵查報告書內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僅
有變態性行為一次,無法驗出,有刑警總隊法醫葉昭所供「關於雞姦多次,可以驗
出來;如雞姦一、二次,是驗不出來的,原鑑定書所載係無法斷定有無此項事實」之
語可資印證,不能因該鑑定書之記載,遂謂上訴人關於犯罪動機之自白為不可信。至
被害人家屬攻擊上訴人為謀財害命一節,亦以被害人之女友陳梅娘在刑警總隊第一審
偵查中以及原審更審時所述當日在被害人家中目睹被害人外出之情形始終一致,均謂
僅見楊士榮攜有經簽字而未書金額之美金支票五、六張及新台幣房契鎖匙等物,未見
帶有美金現鈔外出等語,及被害人失蹤後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根據被害人母弟口述
之情形,填記失蹤記錄表,略載「楊士榮攜帶新台幣六百元,美國銀行支票一本,於
五月十日外出未歸」云云,亦未據報告有攜帶美金現鈔外出之事。矧上訴人行兇後將
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出,棄於泉州街二十巷口;長統黑膠鞋一雙,藏於樓上儲藏室;雨
衣一件,交與其不知情之三妹;戒指埋藏於地下;手錶、鋼筆拋棄於空野;美鈔支票
悉予燒燬,均為其湮滅證據之行為。上訴人被捕後,其身畔并未藏有被害人所開未打
洞之美金支票。而交出之美金七百二十五元,原為被害人欲以美金支票向其兌換者。
至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千元,上訴人被捕後,即自行悉數交出並未化用,亦難認定其
殺人含有不法圖財之意思。反之,被害人家屬呈案謂,去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二十一日
被害人曾先後借給上訴人二百元之美金支票二紙,拍有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第五一
四號,第五五一號,打洞支票之底片,被害人之母提出被害人之日記簿,其中第四頁
有去年二月一日收入黃效先五百元貸款之記載,反足為上訴人在金錢上有受被害人糾
纏不休之證明。再楊士榮之被殺,有無其他共犯,原審亦以上訴人在刑警總隊所繪之
另一紙現場圖,雖載行兇者有三人,除上訴人外,另有陳姓者及一不知姓名之人在內
,但上訴人舉不出該二人之姓名、年齡、籍貫、容貌、住址與被害人之關係,故刑警
總隊認非真實,經勸導後始供出殺人燬屍係其一人所為,以前所供三人係屬虛構。其
初所以不肯供認,實因殺人動機講不出口,後供認時,預先請陪訊人員走開,供後痛
哭流涕羞慚不已並要求勿對外發表等情,已據刑警總隊長李葆初、督導馮丹曰、組長
莫煚一致供證屬實,并有該總隊補送上訴人最初所為不實之供述筆錄及其供認殺人後
所繪畫之另三紙現場圖稿等以資參證。被害人之死既經法醫驗明確係後腦中槍所致,
則一人持槍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向其後腦射發一彈即足致命,不能以揣測之詞推定尚
有共犯。至被害人之體格是否較上訴人為重,與上訴人將其槍殺並無影響。又上訴人
之弟、妹初雖有其兄不會駕駛汽車之供述,但係就未去韓國以前之情形而言,去年五
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帶同司機楊章武至台北市○○○路借得外僑汽車後,先由
楊章武駕駛至三分局門口,上訴人要自行駕駛回家,開至巷底下車楊章武將車開進院
內,由上訴人男傭龔學恒幫助其將一包裹抬進汽車後箱中,目睹汽車係由上訴人一人
開去,并曾駕車至其友人范塵鶴家邀同乘車外出午餐。車由被告自己駕駛開行甚慢,
并聲稱擬於當天開車赴台中探望其在東海大學讀書之弟黃敬先,飯後,復以車送范回
家等情,并據楊章武、龔學恒、范塵鶴在刑警總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上訴人一
人運屍郊外焚燬,非不可能。又去年五月十二日在苗栗縣造橋鄉○○村○路旁竹村內
,發現被害人被焚之屍體,用以包裹其頭部內層之白色棉絨運動衣一件,上截已燒燬
,下截留有 J (或 L) E2002 毛筆書寫字跡,刑警根據此一線索,查出有陳載衍者,
在預備軍官訓練班受訓時,為此學號,經傳訊陳載衍供稱,前於預訓班受訓傷腿住醫
院,醫治期間,同學陳建發送衣服、零用品來醫院,說黃振先冒用我的學號洗衣,并
據陳建發、黃振先供述無異,因而認定該陳載衍與上訴人殺人案亦無關係,始准出國
等之經過情形,復經刑警總隊長李葆初在原審更審前供證明確。原審認定上訴人非為
謀財害命,確係因一度發生變性性行為,正悔失足,復受脅兌換美金,單獨殺害楊士
榮事實明顯,應負殺人罪責。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行為,固屬無訛,唯上訴
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尚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
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
,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第一審漏未論究,自有未合。爰將
其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事前蓄意謀殺,設計週密,事後復以汽
油縱火焚屍滅跡,居心險惡,殘忍已極,犯情至為重大,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
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因遭楊士榮不可
告人之侮辱,與精神上不能忍受之威脅方萌殺機,衡情尚非絕無可恕。原審未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極刑自嫌失入。又謂殺人係當時因楊士榮苛索無厭
,忍無可忍,乃臨時起意舉槍殺之,難謂預謀。上訴人乘楊士榮不覺之際,以一槍對
其後腦射入登時斃命,尤難謂為手段殘忍。至楊士榮死後,上訴人將其屍體焚化冀圖
滅跡,係屬另觸犯損壞屍體罪之行為,與殺人手段截然兩事。上訴人犯罪後有悔改之
意,現代刑事政策採感化主義與古代刑法復仇情形不同。上訴人素行優良,秉性溫和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查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
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時併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原審
既經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認為上訴人居心險惡,
殘忍已極,犯罪情節至為重大,應科以極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即非對於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未加審酌。至其焚屍滅跡雖非殺人手段,然亦足證明其犯
罪後之態度毫無悛悔。原審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量處死刑,
顯難指為違法,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40-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