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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
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上訴人受糧食事務所委託保管穀
物,純係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並非因辦理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
持有物之規定論科。
    上訴人  黃鴻集
            徐元錡
            徐勝雨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鴻集原充新竹縣紅毛鄉農會倉庫主任,於民國四十年七月起
,夥同該會總幹事徐勝雨、該會理事長徐元錡私將該倉存谷四萬餘公斤貸放各農民圖
利,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急需,將糧食局之谷繳還,遂串同徐元錡及會計黃雲
竹以暫付款名義,支付新台幣一萬零四百三十元,由黃鴻集折合當時稻谷二萬公斤繳
納,經新竹糧食事務所於四十二年四月一日派員清倉,發覺該倉虧欠蓬萊谷一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公斤三十公分、在萊谷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公斤又四十九公分、蓬萊糙米一
千七百九十四公斤三十三公分、在萊糙米三百六十三公斤六十三公分、黑白色棉布八
疋、袋三百零七只當由新竹糧食事務所先後通知徐元錡將黃鴻集送法院究辦,如不
遵辦以串同侵占論處。徐元錡等因已侵占入己,故未遵辦,嗣經追查虧空結果,除棉
布及虧款業已繳還外,尚虧欠袋一百八十只、稻谷九千九百九十公斤六十公分經新
竹糧食事務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黃鴻集對於清倉結果虧欠存谷等
物,及事後商得徐元錡、徐勝雨等之同意挪用公款一萬零四百三十元折算稻谷繳還糧
食局等情,經供認不諱,而所辯虧谷原因,係由於倉庫不敷,將谷寄存農戶保管,無
法取還云云。既未登賬亦無各農戶寫立寄存書存案,而其在原審提出之陳阿祥等保管
農戶清冊合計稻谷三‧四九一六公斤一○公分,核與該會監事黃仁恩在偵查中所提出
之許金泉等農戶寄倉名冊計四‧七九六公斤五公分數目固有不符,而保管農戶溫榮城
等在第一審所供,亦與黃鴻集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偵查中提出之保管清冊所載數
目有異,從而陳阿祥等十六人,在原審所供亦難認為真實,無足採取,矧前開米谷係
糧食局委託代為保管,並非委託轉託農戶代為保管,縱因倉庫不敷藏貯,事前亦應呈
准,始可轉託農戶代為保管,上訴人等不此之圖,顯係貸放農民圖利無疑,再庫存棉
布八疋清倉時發覺虧欠,黃鴻集初未說明原因,迄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其補還,
經證人彭金淡證明又虧欠之袋,所謂日久破爛及所發不足,亦屬空言飾辯,殊不足
信,至上訴人徐元錡、徐勝雨為黃鴻集之主管,既明知其侵占存谷貸放農民圖利,不
予檢舉,經糧食局通知移送法院究辦,又抗不遵辦,尤足證其係共同侵占圖利,為其
所憑之證據,固非完全無見。惟查上訴人黃鴻集夥同上訴人徐元錡、徐勝雨私將該庫
存谷貸放農民圖利,其確數究有若干,原判決混稱為四萬餘公斤,並未詳加認定,已
嫌事實尚欠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上訴人黃鴻集既堅稱民國四十一年四月
一日糧食事務所派員清倉結果,發覺短少公糧四一‧三四四公斤六四公分、袋二四
九隻認其有侵占嫌疑,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
件係同一事實,依法應不受理云云。提出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訴人徐勝雨亦稱
其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方應聘為該農會總幹事,並經該會理事長即徐元錡加以證實
,原審對於此種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既不予採取,又未於判決內加以論駁,亦屬
理由不備,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
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本件上訴人等受新竹糧食事務所委託保
管谷物,純係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並非因辦理社會公益而持有,原審遽依侵占公益上
持有物之規定論科,且於行為時之懲治貪污條例廢止後依刑法處罰,而不援引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為用法之根據,尤難謂無可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
非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624-6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99-
4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