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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
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
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
一罪論。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徐  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諭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論以公務員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受允准,販
賣軍用槍枝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其所持理由,係以被告雖在屏東縣警察局第二課
任課員,有公務員身分,而主辦槍彈收購之事。但其上尚有課長與局長主管該事務,
尚難認係被告之主管事務。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嫌有未
洽為論據。惟按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
而言。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原審既認定
被告於辦理收購時,於四十四年八九月間,除將自己所有之加拿大手槍一枝,子彈二
十餘發及購自耿健之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五發,出售與賴森傳,或託其轉售外
,並乘李作樑以白朗寧手槍一枝,子彈一百三十發,交與被告、擬申請警察局收購時
,被告乃以公定價格,槍二百四十元,子彈每發一元二角,自行購入,轉售與賴森傳
,得款六百元,獲利二百零四元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對私槍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
,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一罪論。原判決徒以被告上級尚有課
長與局長,遽謂非被告主管之事務,見解不無錯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2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89-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2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4、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57-
1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