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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建寅免訴之判決,重行認定被告林建寅,原係台中
市南區區公所戶籍員,經辦申報戶口及改正身份證等職務,與陳錦雲係屬鄰居,素相
熟識,陳錦雲為求職業關係,於民國三十九年年底,明知在省立商校夜間部初中未畢
業,託林建寅將其身份證及戶籍簿教育欄,將國校畢業改為初中畢業,乃該林建寅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徇情更改,並登載於其所掌之戶籍簿冊等情之事實,改依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論處被告林建寅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有期徒刑一年,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並非明知陳錦雲未中學畢業,而故
意塗改,又身份證及戶籍名簿(按原判係認定為戶籍簿冊非認定為戶籍名簿)均為陳
錦雲所有,非被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犯罪,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依同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訴追時效已經完成等語,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查
被告明知陳錦雲非中學畢業,而故意為之更改,屢經陳錦雲指證不移,自非空言所可
飾卸,至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稱所掌者,係示在職務上有權登載不以常在執掌之中為
限,身份證雖為陳錦雲所有,但被告奉戶籍課長之命,辦理該區戶籍事宜,自係在職
務上有權登載,檢察官對於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簿冊上一節,雖未起訴,但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審就全部審
判,委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論旨,謂戶籍簿係公文書,如非法塗改,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同法第二百
十一條犯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原審既認定被告,於原該管區戶籍員何金蕊出差時,由其兼辦,被告顯屬有權登載,
而故意登載不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2、2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42-5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9、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5、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44-
2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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