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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拾得聯勤兵工研究院學員某之符號領章,侵占入己,另購陸軍制服
一套,配合符號穿著冒用,其侵占遺失物與冒用陸軍制服徽章,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陸軍制服徽章論處。
    上訴人  王福源
右上訴人因詐偽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福源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拾得聯勤兵工研究
院學員蔣金芝之符號一枚及領章一付侵占入己,另購陸軍制服一套配合蔣金芝符號穿
著冒用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拾得蔣金芝符號及領
章一付之事實並不否認,雖否認曾經冒用,但業經在台北憲兵隊供認於在昆明街與中
東路鐵道附近拾到符號及領章後,復在中壢以新台幣三十元買軍服一套,穿著軍服佩
帶蔣金芝符號之目的,是想到高雄去,便於買半票各等語不諱,且有聯勤兵工研究院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度蔣金芝佩用符號一枚及兵工學校學員領章一付附卷,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以上訴人經毛不惠以其有竊盜嫌疑,扭送第五分局時,該局因上訴人係軍人
身份不便受理,亦足證其被扭獲時,係冒用陸軍制服及佩帶符號無疑,不能任其事後
飾詞狡卸,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侵占遺失物,與冒用陸軍制服徽章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從一重之冒用陸軍制服徽章論擬,又以台灣省係屬戒嚴區域,上訴人雖無軍人身份
,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十款,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十一條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當,予以維持,將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駁
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爭辯非有理由,至所犯脫逃罪部分,係
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7、44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34-6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1、4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8、10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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