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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非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
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
,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
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均有違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王麗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鴉片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施打毒品罪刑,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謂:查戡亂時期肅清毒條例係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
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該條例在台灣省(包括台北市)實際生效之日應為
同月十日,該條例第四條所稱吸用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
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之規定,其一個月期間之始日應以同年六
月十日為準。本件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麗生吸毒成癮,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捕
,尚在法定一個月之自動請戒期間以內,自應予以請戒或送戒之機會,始與該條之立
法本旨相符。第一審檢察官不待送戒得有結果後再行處理,乃竟率予提起公訴,其起
訴程序即難謂非違背規定。第一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均屬
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云云。
查吸用  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
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四條規定
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佈同日施行,原判決確定事實載王麗生自民
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
  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
其送戒得有結果,率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達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
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洵屬正當。且原判決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
撤銷,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5、793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0、12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0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41、11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