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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非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
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低價出售,
使人發生誤信,將本人之物交付,認其偽造與詐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
重之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鍾肇隆
            游添來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肇隆、游添來詐財罪刑部分撤銷。
鍾肇隆、游添來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
偽造之普通公共汽車票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張、回數票三千四百二十二張、回數票封
面三百三十五張、鋅版二塊、鉛版四塊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鍾肇隆、游添來共同偽造公共汽車票十五萬餘張,交在逃
之楊中正逐日詐銷,每本二百張價值五十五元,較市政府票價低廉,陸續賣出五十三
本,游添來所欠鍾肇隆之二千五百多元,鍾肇隆將分給之票價扣作抵償,為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依此事實該被告等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罪責自屬毫無疑義,惟該條既
訂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其行使
者亦同。是詐欺行為已包括於行使行為之內,參照現行判例即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等售出之票僅及市政府票價之半數,亦不致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原判決竟認
被告等應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適用法律尚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既經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設有特別規定,則偽造該項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
為不應另行論罪。本件被告鍾肇隆、游添來共同偽造公共汽車票十五萬餘張,交在逃
之楊中正逐日詐銷,每本二百張價值五十五元,較市政府票價低廉,陸續賣出五十三
本,游添來欠鍾肇隆之二千五百多元,鍾肇隆將分給之票價扣作抵償,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依此事實其為單純觸犯上開專條之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至為明顯,
原判決乃以被告等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低價出售,使人發生誤信將本人之物交付,
認其偽造與詐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且係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等詐財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2-
2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