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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9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所主持之農會,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穀,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
,係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
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則上訴人侵占公糧穀,即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上訴人      古萬桂
    選任辯護人  劉旺才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古萬桂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長,於三十九年擅自賣
去糧食局公糧谷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公斤七百零六公分,又連續於四十一年二月向糧
食局偽請配給四十年九月至四十一年一月平糶米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公斤,以每公斤較
市價低零點四六二元之價繳款,將糧食局指定由農會倉庫提撥糙米轉賬開除抵補其虧
空,獲得低價新台幣二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二角七分之利益後,經該農會監理委員會查
明,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等情。係根據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函開上訴人於三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以處分米頭名義,共賣出公糧谷計九七、
二八二七公斤,更依照農林廳送案資料冊第五頁所載四十年共虧欠公糧谷三萬七千一
百五十五公斤六九零公分,除前任理事長黃金水所虧欠之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公斤九八
四公分外,實際虧欠公糧谷計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公斤七百零六公分之數目,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為理事長,對於公糧米頭若干應知悉不應超賣如此巨額,且糧
食局與農會所訂合約碾米如超過百分率以上之數量(即米頭),應按實際碾率全數歸
糧食局所有,農會如有匿報,一經查覺,以侵占公物依法究辦,此亦有監理會及桃園
建設局公函可稽。因認上訴人古萬桂應負侵占之罪責,關於平糶米五萬二千三百九十
公斤部分,係以上訴人已自白不諱,並根據監理會查賬資料冊丁項,上訴人為圖彌補
其虧空乃購請糧食局配售四十年九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之平糶米共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公
斤(原判寫為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公斤),以所定之低價繳款新台幣五七五一九元,
由糧食局指定在農會倉庫如數提撥,遂在賬上撥出糧食局存米,虛偽列賬,杜撰檢收
,而彌補其虧欠,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二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二角七分之記載可稽,以上
訴人既知農會已將糧食局委託之稻谷虧空無存,事實上顯無米可供平糶,竟瞞請糧食
局以低價辦理平糶,利用糧食局指定由農會提撥之機會,僅一轉賬之間即從中取利,
惟因其在賬上將糧食局撥出之米另列供銷貨品賬內存貨尚非直接侵占糙米,以第一審
認係侵占似嫌欠當。因而將其判決撤銷,認應構成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又
以此項行為與侵占公糧谷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所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虛報平糶米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公斤,係
為圖彌補侵占公糧谷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公斤七百零六公分而發,則因虛報平糶谷所
獲不法利益二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二角七分是否恰為侵占公糧谷之價額,抑除彌補公糧
谷外尚有盈餘以供不法取得,原判決未予闡明,已嫌率略。況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
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
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該罪論擬(參照本院三
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前所主持之農會,並非國家公務機關,
其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谷,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似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
上之原因而持有者迥然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
則上訴人侵占公糧谷,似為觸犯同法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原審未於此注
意審究,率以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論擬,亦屬違誤。又據原審認定之事實,關於
平糶米部分,認定上訴人為虛偽列賬,杜撰檢收而彌補其虧欠,若糧食局並未因上訴
人虛偽之申請而有所交付,上訴人亦因彌補前項虧欠外別無所得(此點事實未明已如
前述),則其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似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與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原審對於
此等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詳細推求,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尤嫌率斷。至上訴人被訴與張添財共同侵占稻谷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公斤五
百五十公分部分,張添財雖經另案判決宣告無罪,然上訴人既非該案之被告,自為該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原審不就實體上予以審究,而謂關於該部分上訴人應受諭知
免訴之判決,見解亦屬謬誤。上訴意旨,就責任上斤斤飾辯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
不當,亦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96-
3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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