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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7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9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
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
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上訴人  陳為陽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盜伐森林燒製木炭人林萬福、卓喜等多人迭次之供述,及收買木炭人
蘇清龍供認無證運出之陳述,暨台南山林管理所之復函,認定上訴人陳為陽係台南山
林管理所森林警員,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間調駐東原派出所,同年十一月間調駐青山
派出所,看管該山林管理所第十四至二十二林班,並負責主辦林產物搬出之檢查,放
行事務,竟因圖不法利益,教唆東山鄉民林萬福、卓喜、黃木、陳萬來、辛春元、林
清雲、葉全福等多人盜伐第二十三及第二十七林班之保安林木燒製木炭,同時唆使其
友蘇清龍以低價收買木炭,准其無證放行轉售圖利,計於是年七月間由蘇清龍向張振
茂收買其與陳萬來共同盜伐森林所製之木炭三千七百台斤,同月向辛春元收買其與陳
萬來、胡舜共同盜伐森林所製木炭三千三百台斤,同年九月向林清雲收買其與葉全福
、陳順正共同盜伐森林所製木炭五千四百台斤,同年十一月向林萬福收買其與卓喜、
黃木、辛其福共同盜伐森林所製木炭四千五百台斤,同月向卓喜收買其與陳萬來、張
玉成共同盜伐森林所製木炭三千台斤,同年十二月向林萬福收買盜伐森林所製木炭八
百台斤,每次收買價格為每百台斤新台幣二十八元左右,較市價約低七元,先後共計
木炭為二萬零七百台斤,較市價共低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此差額即為上訴人所
獲得等情,因而改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理由,雖經述明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然結論並未適用
該條論科已有未合,而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而圖利,為構成要件,故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
生,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以上訴人命蘇清龍低價收買
木炭,並准無證運出,該上訴人究竟有無檢驗放行之職權,抑與有此職權之人勾結為
之,因原審未予明白認定,認為須加調查方足以資判斷。經查原審雖曾函查台南山林
管理所准復稱,「查林產物搬出林警有隨時檢查之職權」等情,第查該第二十三及第
二十七林班既非上訴人負責看管之區域,而依該所復函所  ,僅係指一般林警對於林
產物之搬出均有隨時檢查之職權,並未指明該兩林班產物運出之檢查放行係歸上訴人
主管或監督,已屬無從認定,且據上訴人辯稱該兩林班均屬嘉義縣後大埔山林工作站
主管,由該站站長彭阿德、技工陳諸陽等,及保林督察員陳壽彭直接負責檢查、放行
等任務。從而本院前次發回指明應予調查之點,尚未臻於顯明,此與是否屬其主管或
監督事務,能否繩以該圖利罪攸關,事實既尚未明瞭,自仍無從據為法律上之判斷,
應再發回更審,冀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55-
1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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