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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8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
、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上訴人  林清蓮
            賴慶源
            江鎮洲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
林清蓮、賴慶源、江鎮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
刑四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清蓮、賴慶源、江鎮洲於
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心有未甘,竟不擇手段,捏造事實,向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官誣告,謂彼等前在警局之供詞,出於警局課長秦昌蒙、趙天行,職員周修
讚、郭美林、廖忠、郭金龍之用水、用電刑求,並非自由供述,並將前述之虛捏事實
,分繕申訴書多份,寄送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縱告訴人周修讚、
郭美林、廖忠、郭金龍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對於另案被訴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不但初在台中市警察局分別自白不諱,而且繼在偵查中亦
莫不異口同聲,與在警察局所供並無二致,且賴慶源、江鎮洲既稱先後在同一處所,
被用電刑,對於所用電線之顏色,所供竟互不一致,而林清蓮所稱脫衣情形,亦前後
兩歧,復經檢察官帶同上訴人等實地表演,認為用電、用水,事非真實,不足置信,
據以將其所訴瀆職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等
辯稱所訴在警局自白,係出刑求,事屬實在,且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其請
求懲辦對方,目的在脫卸自己罪責,依法亦不能遽以誣告相繩等語。無論徒託空言,
且該警局職員廖忠等與上訴人等原無訟爭,尤與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目的
,在求脫卸自己罪責不合,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警察
局職員廖忠、郭美林、周修讚、郭金龍及秦昌蒙、趙天行等共同實施,先後向第一審
告訴,並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請求懲處,自與出於誤認或懷
疑而告訴之情形有別,原非無見。上訴人等猶執前詞爭辯,並誤認第一審承辦檢察官
為賴硃隆,攻擊其未於審判期間蒞庭,固無可採。惟查上訴人等於該管檢察官告訴警
局職員廖忠等瀆職之外,雖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不過
僅為一個誣告行為之繼續,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
,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依連續犯論處,原審未予糾正,遽予維持,自屬適用法
則未當。惟此種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定執行刑當然不存在),以資糾正,至上訴人等被
訴誹謗部分,查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按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復對
之向本院併為上訴之提起,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16-
1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