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6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
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
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
    上訴人  馬敬援
右上訴人因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馬敬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敬援原任淡水檢疫所所長,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奉調花蓮
港檢疫所所長,因調任旅費不敷賠累甚多,乃於同年十一月間偽報出差蘇澳新港豐
等地,在該檢疫所經費內支領新台幣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以資彌補,一面囑該所事務員
兼辦主計之江承德濫開會計憑證,並代填出差旅費報告表呈送審計部核銷,經人密告
等情。係根據上訴人之自白,與兼辦主計人員江承德在警察局及原審偵審中之陳述為
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述,「此種虛偽報銷非出於己意指示,全係主計人員江承
德逕為代報」之辯解為不足憑信,因以上訴人係花蓮港檢疫所所長,該所經費歸其掌
管,其浮報出差而在該所經費內支領新台幣六百四十五元二角,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
有物。其侵占公款係以囑令江承德代填出差旅費報告表,呈送審計部核銷之方法為之
,其支領款項又必由主計人員製作傳票登載賬冊,此種傳票上訴人曾經蓋章,顯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已達於行使
之程度,而與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侵占罪處斷,遂認第一
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為非允當,予
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固非無見。雖據上訴人辯稱,「調
任補助費僅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不敷應用尚虧七百七十九元九角,在花蓮港檢疫所經費
內再支領新台幣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係因公而用,偽報出差以沖抵調任之實支一部分,
顯未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再關於報銷方法為兼辦主計江承德之獨立職權,上訴人實
未曾囑令江承德代填出差旅費報告表,係江承德以合法之報銷,造成不合法之偽出差
加以陷害,上訴人無偽造之故意,國家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決未在警察局自白偽報
出差」云云。然查上訴人在花蓮警察局刑警隊及在花蓮警察局受訊時,對於曾向江承
德講明設法報銷彌補調任旅費,確有自白,關於江承德以偽報出差方法事前已表同意
,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又曾蓋章(見警察局筆錄十三頁、十九頁及出差旅費報告表抄
本),且江承德亦指稱受上訴人指示在卷(見警察局筆錄第二十八頁),何能諉稱非
故意偽報出差旅費。縱令調任旅費確有不足,亦祇能依正當途徑請求補償,否則應歸
私人損失,何得捏造事實以求報銷。況查上訴人所呈調任旅費超支表內無據者居多,
是否屬實已堪滋疑,縱認為實在,而所列項目中不應由國庫負擔者仍非少數,亦不得
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國家尤非不足發生損害,砌詞辯飾顯無足採。惟按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
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
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本件原共同被訴之江承德,對於偽報出差旅費、登載賬簿、製
作傳票,原均知係不實而甘願登載,已因幫助他人觸犯該罪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不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謂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外
,更使江承德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又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且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之見解,不無誤會。第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不影響於確定
事實,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以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仍以情堪憫恕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減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56-
2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