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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
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上訴人  朱  金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已死被害人洪糧,係梁天送之姨丈,因其岳母(即梁之外祖母)
郭吳雙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曾因年老賣去水牛一頭,得款舊台幣五十五萬元,帶往洪
家補貼家用,依其為生,至四十年四月,洪因不欲繼續扶養,擬轉由梁天送扶養,當
被拒絕,洪、梁遂生糾紛,怨恨未平。上訴人朱金與梁天送友善亦知其事,同年六月
十日下午六時許,梁天送偶同上訴人回家,行至二林鎮○○里○○巷○○路上,遇見
洪糧與陳子龍同行,梁天送與洪糧一言不合,即起鬥毆,因力弱不敵,被洪糧推倒,
為上訴人所見,乃持約一尺長之日本短刀,上前將洪糧右背後猛刺一刀,傷破右肺,
流血過多,登時身死。同時陳子龍上前排解,亦被上訴人以刀刺傷左側背部,穿達左
肺,經醫調治,得免於死。上訴人畏罪潛逃,經警移案偵查起訴,旋被緝獲法辦等情
。係以上訴人對於前開殺死洪糧,及殺傷陳子龍之事實,業據供認不諱,而已死洪糧
生前,委係被人用刀刺在右背,傷破右肺動靜脈,惹起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驗明,及被害人陳子龍係被傷左側背部刺創,創口闊六,在第八肋骨間穿達左
肺部,有喀血呼吸困難等情,亦經醫師蔡禎祥診斷,有驗斷書及診斷書附卷可稽,復
經陳子龍到案指證無異,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辯稱,係上前勸阻洪、梁鬥毆
,反被洪糧持刀要刺,為自衛計,向其奪刀,致將洪糧碰傷致死,及將陳子龍碰傷之
說,衡以梁天送在第一審供明洪糧並無持刀,及在北斗警察分局初供「因其被洪糧推
倒伏地時,朱金才出刀將洪糧背後刺一刀,與洪糧同伴的一個人(按指陳子龍)也擠
在身邊來,同時被朱金刺一刀」各等語,暨陳子龍之指證,與夫均刺在背部傷勢又深
之情狀,則其所謂自衛奪刀誤傷,顯屬狡詞為不足採。雖證人朱監在原審審理中,曾
供證死者洪糧於是日清晨至梁天送村時,見其身上帶刀,另一證人洪仁山(按即老松
之子)亦稱,當朱金上前排解時,曾見洪糧持刀出來,但既據當時鬥毆之梁天送早經
供明洪糧並未帶刀,而洪仁山復述明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向洪糧奪刀,暨就其傷情觀
察,亦難據以謂,係出於自衛奪刀致碰傷之辯解為可置信,至死者之妻洪郭赤及朱金
火炎等,在後各具陳情書,一如上訴人所辯,要係事後為其解脫之詞(雙方曾因調解
立有協議書),均無足採。因認上訴人於刺倒洪糧後,見陳子龍前來排解,又將其猛
刺,犯意各別,應依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分別論科。爰將第一審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從一重處斷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殺人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又殺人未
遂罪有期徒刑五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斤斤謂無殺人故意,以前詞置辯,並對原審自由採證妄加攻擊,
無非避就圖減罪刑,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86-8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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