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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
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陳火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火炎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火炎前充秀水鄉農會臨時僱員,辦理計算寄倉稻谷數量等業
務,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四日陳火炎委託其弟陳清泉,將渠所有稻谷十二袋出售於該
鄉農會,經農會職員林水海秤量後填寫稻谷驗收單送交陳火炎計算總數量,詎陳火炎
竟利用計算機會,將驗收單上之七字改為九字共竄收三包,增加稻谷六十公斤,圖得
不法利益,旋被發覺,訴由鹿港警察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已於
鹿港警察分局及第一審偵審中,先後供認用複寫紙、鉛筆將林水海所填數單塗改三包
,計七十三公斤的塗改為九十三公斤,七十二公斤的塗改為九十二公斤,七十六公斤
的塗改為九十六公斤,一共增加六十公斤,意圖增加款項等語不諱,核與農會幹事吳
家沛、林海水等所稱發覺經過情形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雖有
核算總數之權,但必須根據每包重量為之,而秤量稻谷填寫驗收單則係林水海之職務
,上訴人擅自加以竄改,並憑以為不實之總計,而圖為自己取得不法之利益未遂,據
以從一重論處變造私文書罪刑為無不合,固非無見。上訴人徒以目力過差致將原來數
目字填錯,就事實上空言爭辯,亦非可採。惟查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第
一審判決併列上項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復予維持,自難謂無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撤銷,依法改判,以資糾正
。復查上訴人係一貧苦農民,全家九口賴其為生,有戶籍謄本及村長陳務衡等之陳情
書可憑,並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應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判決
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7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04-
40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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