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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
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
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
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
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  類
                許玉義
                林振成
                林  順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類、林振成、林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林類係嘉義縣行崎鄉現任鄉長,因該鄉舊任鄉長即上訴人
林順及該鄉總務課長即上訴人林振成,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間起增建竹崎、仁壽、內
埔、鹿滿及龍山五國校與分校教室九間,未經合法招標與估價,又不訂立書約,遽交
由無建築執照之木器商即上訴人許玉義承建,每間教室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總數十三萬
五千元,截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已付建款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而龍山分校之三間教室其
時猶未動工,迄今亦未完竣,林順於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與林振成通謀,由林振成向許
玉義索開新台幣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於同年八月五日在鄉公所暫付款項下,以龍
山國校建築費名義含混付出,交與林振成圖利,而以該發票充作其不法利益之原始憑
證,至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案經行崎警察分局發覺開始偵查,而林順是時已卸任
鄉長職務改由林類繼任,林振成恐案被查出,乃於同年月底某日夜間邀同林類至該所
之主計員龐權任宅,將龐喚醒,同赴該鄉公所,囑龐將原四十二年八月五日歲出應
付款明細分類帳暫付款戶,即龍山國校建築費名義開支圖利新台幣一萬元,摘要項目
竟改為職員出差旅費以資彌縫,龐於改帳後,以所改帳目並無根據,旋於五、六日後
又更正回復原有之記載,經檢察官於偵查林振成案時查悉,一併起訴等情。關於(一
)林類、林振成教唆偽造公文書部分,係以上訴人林類、林振成同赴龐權家邀龐同
至鄉公所為上開塗改帳目之事實,均不否認,核與龐權所供以同,為其所憑之證據
。因認林類、林振成係有教唆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但尚未達於行使之程度,第一審判
決依教唆行使論科尚嫌未洽,予以撤銷,改處上訴人林類、林振成共同教唆變造公文
書罪刑,原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林類係於四十二年八月十日接任該鄉鄉長,該帳係同
月五日前任鄉長林順任內所記,其邀龐改帳之經過,係先由林振成簽呈,舊任鄉長林
順蓋章照准,由林振成持該簽呈邀請林類同赴龐權家,龐因見有舊任鄉長林順蓋章
核准之簽呈,乃予同往鄉公所塗改帳目,此種經過事實,業為林順、林振成、龐權
各供所同認,該帳目之內容如何,係屬舊任鄉長所應負責之事項,原與現任鄉長之上
訴人林類無關,似非其所詳悉,雖其曾供與林振成到龐家時,已知林振成案已開始偵
查,但如果僅因林振成說前任帳目記錯,遂同往龐權家請其更正,而非明知林振成
與前任鄉長林順通謀舞弊,著令龐權改帳,係出於圖為林順、林振成掩飾罪行之故
意,即難以該罪責相繩。從而依上訴人林類在原審供稱,「四十三年三月底,我最後
一班車子回來,林振成對我說龍山國校建築費一萬元是記錯了,要求我同去龐權家
對龐說明,我去時僅說明是記錯,並沒有指示他改帳」之辯解,與夫龐權供明因見
有前任鄉長核准之簽呈而改帳,該上訴人林類究否有圖為他人掩飾罪行而教唆變造帳
目之犯罪故意,至堪研求。原審未予究明上訴人林類有無此明知而故為之犯意,遽予
論處罪刑,即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因而上訴人林振成教唆龐權變造帳目,圖為掩
飾自己侵占罪行,是否與林類串同教唆,抑僅應由林振成獨負其責,事實未臻明瞭,
自應一併發回更審,期臻翔允。(二)林振成、林順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以林振成對
於向許玉義索取新台幣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由鄉公所領去一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
,而該款並未交付許玉義,尋且自行負擔其稅金二百五十元,亦經其自承不訛,核與
許玉義所供無異。至許玉義承包該工程價款共計十三萬五千元,截至四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已付與許玉義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僅餘五千二百元未付,有該項支付簡明表及支
付憑證可稽,更與許玉義及證人朱秋焙所述相符,其支出傳票又經林順蓋章可證,為
其所憑之證據,並認其所為係触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名,將第一審所為
論處共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以圖利罪論科,並將林順所得之利益
新台幣一萬元諭知沒收。無論未據認定其如何圖利之事實,即就罪質而言,侵占罪係
屬即成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亦須於其他瀆職罪及公務侵占罪之特別
規定均不適合其要件時,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林振成、林順之所為果係出於合同之意
思,藉虛偽之統一發票,而領取公款一萬元,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該
項公款且須歸還被害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
理由有所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新台幣一
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尤難謂非違誤。從而林振成、林順之上訴即非全
無理由,亦應發回更審以期適法。至上訴人許玉義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部分,既經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為論處罪刑之判決,係屬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茲竟復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7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52-
15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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