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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上訴人  林聰明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聰明,前於四十二年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悛悔,遊蕩懶惰竟成
習慣,復於本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一時許,攜帶扁鑽一個,至台北市○○街十五巷二號
周張金間設之私娼館,搗毀門扇,以扁鑽向周張金恐嚇索款新台幣五十元,聲稱不借
要打,周張金拒不給付,即將其左眼窩、左上膊及左下肢腓腸部毆傷,經被害人訴由
台北市警察第三分局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局業經供認踢毀周張金之門,及將其
毆打不諱,在原審偵查中亦自承毀壞周張金之門扇無異,復經周張金指證上訴人毀門
入室以扁鑽向其恐嚇要借伍拾元,聲明不借要打,當時拒付,即被毆傷等情形,言之
歷歷,並有診斷書及獲案扁鑽一個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毀損傷害及恐嚇
未遂應從一重處斷,雖係累犯,但恐嚇未遂,應先加後減,扁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應沒收。因認第一審以恐嚇未遂與傷害併合處罰,量刑先減後加,扁鑽亦未沒收,均
有違誤,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
,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以恐嚇罪論。本件原判決據周張金之指訴,
認定上訴人攜帶扁鑽搗毀門扇,以扁鑽向周張金恐嚇索款,因周張金拒不給付,將其
毆傷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是否僅止恐嚇而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原
判決未予明白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查上訴人堅不承認有攜帶扁鑽恐
嚇索款情事,始終係以要借房住宿置辯,查周張金係以開設私娼館為業,究竟上訴人
於夜靜更深闖入伊家,是否意圖宿娼引起糾紛,尤非無審究餘地,原審對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一併注意,切實調查,遽謂上訴人空言狡展無採信餘地,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非毫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0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