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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4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上訴人  鄧仁熹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鄧仁熹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
基隆火車站第二號碼頭平交道看柵工人,於本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碼頭工人領
班劉進義率領工人鄭春秀等十一人,將載有紙漿之九○三八號火車一節推過平交道時
,上訴人怠於注意,未將遮斷機降下阻止行人來往,致該車通過平交道三分之二處,
將張文英撞落自行壓斃等情。以上訴人係平交道看柵工人,對於車輛通過有隨時注意
之責,如有車輛通過毋待通知應即將遮斷機放下以策安全,且既知鐵道有工人推車,
自不應須臾遠離,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卒致使張文英通過平交道為車輛壓斃
,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而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按業務上過
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足構成。查閱原卷,據基隆火車站站長張師洪在第一審供稱,依規定手推車廂須通知
車站,再由車站通知看木柵的放下遮斷器後,持白旗表示可以通過後,車廂方可進行
等語(見第一審筆錄第四十六頁)。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上訴人並未接任何通知,對
此偶然通過平交道之車廂,似無應注意之責任。且當時上訴人正在背面清理平交道山
側遮斷機之導線及滑車,該處距九○三八號車廂原停放地點計二十六公尺(見鐵路管
理局基隆站基站總字第一二八號函),如為視線所不及,似亦有不能注意之情節。況
上訴人在非車站規定車廂機車通過之時間,暫離崗位而往修理山側遮斷機之導線,亦
屬其重要任務(見第一審筆錄第四十七頁),似亦非故意怠忽職務者所可比擬。原審
對於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審酌,遽維持其有罪之判決,自屬欠當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35-
3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