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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2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  王  培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王培行使偽造公文書,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行,所為併合處罰之判決,其於恐嚇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處罰,雖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然就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所謂上訴人於信內附寄子彈一顆,寄給孫午南施以恐嚇之認定,顯係以子彈為實施
恐嚇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而本
條之罪並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範圍,兩罪既有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次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原審指定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審
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即被告王培曾於同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展期,據稱
因患重型肺結核,交保後仍發燒、咯血、咳嗽、氣喘不能起床行動等情,並提出醫師
處方箋以為證明在卷,如果屬實,則其經傳不到,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加調查
,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再就
實體言之,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等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自白,及查獲之
偽造印章與子彈為判決基礎,此種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既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資證明,而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又以其自白,係因被迫亂供相指摘。是上訴人
有無上項犯行,及其犯罪之態樣如何,實尚有待於調查,原審遽予定讞,亦難謂非速
斷。至於適用法則,假使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無訛,則關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並不另成偽造印章罪。關
於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部分,既認其於參加五十二軍練靶時,將卡納槍子彈十七顆
私自藏匿,顯屬侵占行為,其於侵占後,仍復非法持有,則應就其有無意圖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用,加以審究。關於恐嚇部份,既係於信內附寄子彈一顆,寄給孫午南施
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於
此概未注意,率爾維持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且於其沒收印章、子彈,漏引法條,亦復
不加糾正,尤屬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認為
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7、218、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213、3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3、969、9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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