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
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
當。
    上訴人      林丕武
    選任辯護人  曹文澤律師
右上訴人因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依更審結果,以上訴人林丕武前係台大醫院事務員,民國四十二年八月至四
十三年二月在該院輸血管理小組辦理輸血登記工作,依照規定賣血人必須每隔三個月
始得賣血一次,林丕武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蓋醫師合格印章,並將賣血人上一次賣血
日期塗改,將賣血日期提前便利賣血人提前賣血等方法,收取賣血人款項,計向何建
華收取五次二百五十元,張成七次三百三十元,佟銳五次二百七十元,王明德三次四
百元,徐季英三次一百元,戴志祥二次一百五十元,楊炳福三次一百三十元,李智文
二次六十元等情。既經告密人何建華、張成、佟銳、王明德、徐季英在第一審偵查中
供明,復經檢察官抽傳賣血人戴志祥、楊炳福,第一審抽傳賣血人李智文到案訊問,
均稱上訴人利用塗改前次賣血日期,將賣血日期提前,便利賣血人提前賣血,從中取
利屬實,且有塗改之紀錄表可稽,認為罪證確鑿。上訴人所為實觸犯連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圖利等罪,惟以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係連續圖利之方法,應從一重,依連續圖利罪處斷。
第一審僅論以連續圖利罪自非允洽,關於魏世華部分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取款事實,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判決既記載上訴人未經醫師檢查即擅
自蓋合格印章,而判決理由內未說明此種行為是否另犯其他罪名與圖利行為有無牽連
關係,已嫌疏略。次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
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原審未予注意審究,見解殊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2、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9、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5、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42-
2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