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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
上訴人藉發行畫刊,以套取國家銀行之外匯,苟恃此為生,則其發行畫刊
,縱非虛構,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發行畫刊,原為事實,並
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匯亦於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尚有
未合。
    上訴人  李慕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慕白創辦新生力畫報,經呈准在港印製在台發行,每期所印
數目不等,運回台灣發行最多者亦不超過三千冊,乃於四十年五月間向台灣銀行申請
結匯,先後捏報經費來源,虛報發行數目,偽造該報在港之印刷費估價單及印刷費收
據等,使台灣銀行信為實在,自是年六月份起每月結匯金額約為港幣壹萬八千元至三
萬元,嗣台灣省政府據人密報李慕白有套匯行為,經於四十三年三月間抽查李慕白提
出偽造之美國海軍武官處、美國新聞處、美國顧問團、自由亞洲協會四機構之長期訂
購函,謂每期共訂購一萬二千冊,此外並偽造香港英商國際運輸公司收據、香港郵局
包裹收據以證明上述四機構長期訂購外,尚有美國夏威夷、法國、古巴、英屬占美加
等地大量銷售,變造台灣第六郵政支局出具購買郵票單據六紙,以證明在台灣向國外
大量發行,復於台灣銀行停止結匯後,又提出偽造之上述四機構證明函,意圖結匯復
活以延續其套匯之行為。計自四十年六月份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份止共獲准外匯港幣八
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除約九分之一用於該報在港支付費用外,其餘九分之
八約港幣七十餘萬元悉為李慕白所套取,獲得官價與市價差額之不法利益等情。係依
據香港三達印務公司羅守禮通知上訴人印刷費用之兩函,保安司令部關於該畫報出版
數目之調查,海關記載關於該報輸入台灣之冊數,美國海軍武官處、美國新聞處、美
國顧問團、自由亞洲協會四機構否認長期訂購之覆函等證據,以判斷上訴人在香港印
製之新生力畫報縱使每期有增減,要與羅守禮兩函所稱數目不至大有懸殊,關於上訴
人辯稱每期所印逐次增多,最少者有一萬六千五百冊,多則達於二萬六千冊,均不實
在。其所提出之印製數量表、印刷估價單、印刷費收據、美國海軍武官處、美國新聞
處、美國顧問團、自由亞洲協會長期訂購函、香港英商國際運輸公司收據、香港郵局
包裹收據、台灣第六郵政支局出具購貼郵票之單據,原審均曾予以調查。美國海軍武
官處等四機構否認長期訂購,香港英商國際運輸公司承運美國夏威夷、法國、古巴、
英屬占美加等地之收據,查其紙張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所謂寄運上開美國機構
,代第七艦隊及東京盟軍總部所出之單據完全相同,顯係同時偽造,香港郵局包裹收
據九十餘件,亦由原審送請內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出自上訴人之手筆,有鑑
定書附卷,台灣第六郵政支局出具購貼郵票單據六紙,該支局曾列表函復原審法院。
民國四十年一月至八月間新生力畫報雖曾數度購買郵票,但僅數十元及一百餘元,其
餘數千或數萬之數字係上訴人在郵局核實蓋戳後又擅自變造填寫,以其應購成變造公
文書罪,雖未用以申請結匯,其以圖掩飾罪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應與其他偽造私
文書部分,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一罪,又以此罪與偽造該報
在港之印刷費估價單及印刷費收據等申請台灣銀行結匯,構成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詐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復以上訴人偽造香港英商國際運輸公司收據、香港郵局包裹收據與變造台灣郵局蓋戳
單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查與偽造美國四機構函件為連續行為,依一部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之原則,予以一併審判,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固非毫無見地。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創辦之新生力畫報係在港印製在台發行,並無在港逕自發行之事
實,則自四十年六月份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份止每月究印行若干冊,自應向台灣進口之
海關查詢方能期得確數,原審未於此詳予調查,僅摭拾一兩月之數字,即含混謂其發
行額每月最多亦不超過三千冊,殊嫌疏略,其因此認定上訴人於所套取之外匯中有港
幣七十餘萬元,獲得官價與市價差額之不法利益,是否確實,自亦不無疑義,況官價
與市價之差額究有若干未據查明,則上訴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及其獲得不法利益之數
額若干均無從資以計算,此種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悉未注意審究
,僅憑概括之詞以定讞,自不足以昭翔實。復查上訴人所變造之台灣第六郵政支局所
出具之購貼郵票單據,原係上訴人所自寫持向郵局請其加蓋戳記,以為發信或購買郵
票若干之徵信,其於郵局加蓋戳記之後,復行添寫發信及購買郵票之數額,並未用此
等單據申請結匯,縱可認為變造公文書,但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非毫無
疑義,況該單據中計有四十年一月十一日一紙,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紙,同年三月十
一日一紙,均在申請結匯以前,於其申請結匯有何關係,原判決未予闡明概行據以論
罪,亦有未合。又原審以連續犯一併審判之偽造香港英商國際運輸公司之運單,係上
訴人在第二審審判中提出之反證,藉以辯白自己之犯罪,即令為偽造,亦僅妨害國家
之審判權,似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能否據以論罪,亦非無審究餘地。復次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苟行為人有恃以為生之意,即足構成該條之罪,至其事業之有
無則非所問,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發行新生力畫報原為事實並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
匯亦與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見解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