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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非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
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
罪責。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謝仲鈞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乃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謝仲鈞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
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成立要件,本件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謂被告
謝仲鈞前於漢寶派出所警員任內,於四十三年(原理由誤寫為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通知該所巡官張吉逮捕殺人通緝犯黃業,據密報將往漢寶國民學校縣長選舉投票事務
所,被告由於過失不予協助致被脫逃等情。依此事實,是該殺人通緝犯黃業根本上尚
未經逮捕拘禁即無脫逃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其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犯罪已屬毫無疑義,且被告已將殺人通緝犯黃業將往縣長選舉投票所之情形報告巡
官張吉以後,關於拘捕事務即應由該巡官負責,被告並未受有參加拘捕之指示,隨即
押解其他人犯回所,對於以後拘捕事務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可言,何能以被告未請巡
官另命他人協助即應負過失脫逃罪責。第一審未予詳查,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將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
失致已經逮捕拘禁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僅經通緝尚未逮捕拘禁
已在拘禁力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被告謝仲鈞在漢寶派出所警員任內,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八
日通知該所巡官逮捕殺人通緝犯黃業,據密報將往漢寶國民學校縣長選舉投票事務所
,被告由於過失不予協助致被脫逃等情,為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所認定之事
實,是該黃業僅經通緝並非已經逮捕拘禁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根本不生脫逃問題
。被告縱有過失致其逃逸,要難繩以前開之罪,而且被告當時於報告巡官後,並未受
有指示協捕,隨即押解其他人犯回所,對於在後如何拘捕亦非其所能注意,尤難以過
失罪相責。第一審竟憑所認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
月,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律自難謂非違誤。上訴人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兩
審判決併予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82-
1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