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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非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臺灣省之新台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臺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與政府發行
具有強制通行力之國幣不同,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
新台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
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詹懷楓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懷楓部分撤銷。
詹懷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印製銅版二塊、銅版十一塊、偽台幣三百五十三張、印製偽幣紙一百二十五張及一包
、印偽幣藥水七瓶、水膠一包、顏料四盒及一瓶、白粉二盒、手鋸一把、鋸條三條、
螺絲鑽一把、螺絲一盒、印刷鎚一個、配藥杯四個、木盒一個、機器一台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中華民國之國幣以銀元為單位,三十八年七月三日公佈之銀元及
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詹懷楓與邱鍾連芳等所共同偽造者為
新台幣並非銀元,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此項新台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
行之銀行券,並非國家發行通用之國幣,自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之餘地。乃
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竟適用該條例第三條論科,顯屬有違法令。除
共犯邱鍾連芳等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外,茲就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謂幣券,係指國家銀行依法發行具有強制流通性之
貨幣及其代表之流通券而言,台灣省之台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台灣銀行發行之銀行
券,並非國家發行之通用國幣。本件被告詹懷楓與邱連芳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台灣省
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
罰之餘地。原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論科,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
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已確認新臺幣具
                有國幣性質,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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