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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
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
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
,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
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
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上訴人  邱乾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邱乾凱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邱乾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充當苗栗縣通霄鎮護
林協會雇員時,向通霄鎮鎮長兼該鎮護林協會理事長徐運火簽呈,謂謝錦華在私有地
及租借造林地坑口新設留池一口,並開排水溝一條,水溝畔面種植竹木阻塞山坑水出
口等情,經批明呈報三義工作站請派員取締以保護造林地,由理事長蓋有名章,詎至
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未經理事長同意,擅擬一呈文於原簽呈之事實外,增  謝錦華開
溝損害謝佳淡耕作物,盜伐造林木二十餘株,竹木五十台斤,經當場阻止,擬強法暴
行繼續開設各事實,且不呈報三義工作站,竟用理事長徐運火名義改呈通霄警察分局
請予法辦,當送交收發員徐守恭蓋印時曾出示原簽呈,徐守恭以原簽呈既蓋有理事長
名章,遂不核對其內容蓋用鎮公所大印發出等情。係以上訴人向通霄鎮護林協會理事
長徐運火所具簽呈,與其以理事長名義向通霄警察分局所具呈文之內容兩相比較,上
訴人不遵照理事長所批如課長擬呈報三義工作站請派員取締以保護造林地,擅自用理
事長名義改呈通霄警察分局辦理其呈文,除記其簽呈所  之事實外,復添列因開溝損
害耕作物,盜伐造林木及強法暴行不服制止各款,及參以通霄鎮公所收發員徐守恭在
警察局所為,上訴人如何將該呈文朦使蓋用大印發送警局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理事長徐運火所為上訴人以其名義致警察局呈文之內容為渠所不知
,常務理事亦無權對外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辯稱,呈文書就後因理事長不在鎮公所
,曾與常務理事說好後發出,有常務理事邱乾亨可證,為事後勾串飾卸不足採信,予
以指駁。因將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固非無據,上訴人飾詞諉卸亦不足採
。惟查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理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並由理事就常務理
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該會刊有圖記。在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苗栗縣政府核
准備案以前,對外行文借用鎮公所印信,業經本院函准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查覆,暨抄
附台灣省鄉(鎮)護林協會章程準則在卷。是該護林協會原屬人民團體,鎮長徐運火
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會選舉而來,並非以鎮長身份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
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人,均無公務員身份,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殊無疑義,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之初
,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有異
,自難遽令上訴人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論科,不無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依法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30-
2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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