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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
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
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
    上訴人  曾邱金蘭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邱金蘭在台東縣經營和豐米廠,於四十年八月及十二月與台
東糧食事務所訂立合約,經辦台東縣里隴鎮四十年第一、第二兩期稻谷經收、保管、
加工事務,依照合約之規定,所收稻谷應專倉存放不得擅行動用,乃上訴人於經收、
保管期間,擅將所收稻谷十九萬餘台斤私自動用,清償其自己之稻谷債務,四十一年
四月間台東糧食事務所派員清查倉庫,發現虧短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四十一年五月十
九日偵查庭供稱,因為過去欠農民的債谷連本利稻谷還出十九萬餘台斤,核與其夫曾
玉崙同日所供,因為三十九年虧欠糙米六萬台斤(折合稻谷十三萬台斤)以後,向民
間借入歸還糧食事務所,借入稻谷外加息谷五十台斤,到四十年連本利計還谷十九萬
台斤之情形相符,又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去年五月間(即四十年五月
)向人家借谷一千四百包,用至同年七月間還人家稻谷每包利息谷五十台斤,因經營
不善,借稻谷賠償公谷,加利還人家,所以才虧短公谷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因以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背信罪刑。惟查和豐米廠本為上訴人之夫
曾玉崙所經營,曾玉崙雖因曾經虧欠糧食事務所公糧關係,改用上訴人之名義與糧食
事務所訂約,然是否將其營業一併讓與上訴人經營,已不無疑問,且上訴人四十年九
月間起,始接充和豐米廠之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經收公谷十九萬台斤撥還自
己負欠谷債,但於撥還日期究在何時,事實欄內未加認定,就曾玉崙在偵查中四十一
年五月十九日所供,係同年七月間已經撥還,如果屬實,其時上訴人尚未接充和豐米
廠之負責人,應否對該項事實負刑事責任,更有推求之餘地,此項事實既未明瞭,本
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查和豐米廠虧欠台灣省糧食局台東事務所公糧二二一、
九二四公斤八六一公分,有該所四一辰養糧東業字一九九三號代電可據,且為上訴人
所自認,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曾以公糧十九萬台斤撥還自己欠債,對其餘之數如何不
應負責,未據述明,判決理由自屬不備。又據和豐米廠業務負責人黃長連,於四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在第一審到庭供述虧欠公糧情形,謂曾玉崙任內虧空公糧十餘萬公斤,
電光里肥料換谷未交數六萬公斤,李榮昌欠四八‧○○○公斤,我自己虧空了一二‧
○○○公斤等語,依其所述,適與上訴人所辯虧欠公糧為其接任和豐米廠負責人以前
之事之辯解,正相符合。事實審法院自應調閱和豐米廠營業賬簿,查明擅撥公糧之日
期與數目,以資證明上訴人有無應負刑事罪責而成信讞。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利益或財產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本罪。如將持
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
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持有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
能否成立背信罪,尤應注意研求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攻擊原判決不當,認為有理由
,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86-
3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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