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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
    上訴人  江松濤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松濤因有逃兵之嫌,為甲午工作檢查對象,其友蔡海同服務
嘉義縣水上警察分局,奉局長命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嘉義市江
松濤服務處所拘捕江松濤,因顧及友誼未即實行,乃假辭為分局長參加競選事請其商
量,誘至嘉義市警察總局門口時,始告知原委請其入內,經該局值星官第五課長王乃
弼詢明情由,電知第三課楊課長以江松濤患有肺病交保釋回後,江松濤竟捏造事實指
蔡海同濫用職權誣為逃兵,持鎗威脅同行,剝奪其自由,具狀告訴,意圖蔡海同受刑
事處分。嗣水上警察分局以蔡海同係奉命執行職務,並無攜帶鎗械,認江松濤為誣告
,請求法辦等情。係以上訴人江松濤之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離營證明書,與台灣省四十
三年度甲午工作實施辦法,士兵持有三十九年以前師級所發之長假證明始屬有效之規
定不符,應編入逃兵之列。水上警察分局奉命轉飭該管柳林派出所巡佐蔡海同依法逮
捕,有水上警察分局水警司字第四○六五號函,及嘉義警察局嘉警二字第四七八九號
函均附卷可稽,該蔡海同既係受命執行職務,即無誣指江松濤為逃兵及持鎗威逼情事
,乃江松濤捏詞誣控,自屬觸犯誣告罪名。因以第一審諭知江松濤無罪之判決為有未
合,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論處江松濤以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上訴人江松濤縱不合甲午工作
規定認有逃兵嫌疑,但其既非現行人犯且已受國民兵之體檢,又有一定住所,顯非立
意逃避兵役之人,蔡海同與之素諗焉有不知,乃以奉命逮捕為名,逕至江松濤服務處
所之嘉義市內,越出其管區執行任務,既未會同該管警察人員,亦未偕同該管鄰里長
等自治人員,更未備有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以為執行公務之證明,業據該蔡海同供認記
錄在卷,況蔡海同當時既係自命執行逮捕任務,按諸經驗法則,是否絕無暗攜武器以
資自衛亦滋疑問,是則上訴人江松濤指謂其從水上分局長岳家欯自行離去時,蔡海同
在途攜鎗恐嚇禁其逃跑各情,縱經王乃弼等及嘉義警察總局公函證明並無其事,而該
上訴人事後具訴蔡海同威迫妨害自由,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有無
誣告之故意,自猶不無詳加審究餘地。原審未注意詳查,遽謂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有所未洽,撤銷改判上訴人誣告罪刑,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不能謂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92-
1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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