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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7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某甲告訴某乙毀損案內作證,既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某甲之雇
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上訴人縱於具結
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自難遽令上訴人
負偽證責任。
    上訴人  李琳寶
            張雲錦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雲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李琳寶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琳寶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告訴本案告訴人李年
發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第七八○號內水圳毀壞,謂有毀損罪嫌,該案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李年發無罪確定在案,嗣經發覺李琳寶誣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李琳寶所訴李年發毀損水圳之事實,業據李年發於前毀損案內
辯明,「乃李琳寶在伊之水圳底開二條涵洞,搶伊之水流蓄存其所開之新水池(前案
稱為乙池),使伊田受旱無法下種,李琳寶因整修舊池(前案稱為甲池),將泥土移
填所指毀損之水圳地點,誣攀為伊所毀損」等語,業經田鄰謝成、謝基、龔雲樂等在
前案一致結證,「這水圳有四條分水路,李日發(李年發之胞弟)當賣田給李琳寶時
只附帶三條,第三號分水圳應歸李年發的,李琳寶即在這分水圳下面底開一涵洞引水
入其田,並新開一池蓄水(指乙池)使李年發的田無水並未下種,李琳寶將舊有水池
(指甲池)挖深,將泥土搬移填平A、B兩條水路(即新開涵洞),並非李年發所填
,李琳寶欺他貧且又老實愚笨,所以我們說公道話」各等語屬實,且就李年發呈繳之
現場繪圖,指明該圖與現場情形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就此據以認定上訴
人李琳寶有明知李年發並無毀損水圳,竟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依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李琳寶有期徒刑三月,尚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該
李琳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該上訴人李琳寶仍執空言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張雲錦被訴偽證部分,原判決既認其為李琳寶之雇
工如果屬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
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從而該上訴人張雲錦應否負偽證之罪責即非無詳加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予維持第一審依該條論處該張雲錦罪刑之判決,將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尚嫌率斷。張雲錦就此提起上訴,即難謂為毫無理由,應將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張雲錦部分發回更審,期無枉縱。
據止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