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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6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
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
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上訴人  蔡老累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老累因夫蔡  租賃王蔡金瓶之房屋涉訟,為達勝訴目的,以
掩飾蔡之欠租事實,竟於四十三年間向嘉義地方法院自訴王蔡金瓶侵占其白米六石
,經原法院認定王蔡金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諭知無罪。王蔡金瓶乃認蔡老累
有虛構借米之事實陷之於法,申告原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無非以上訴人所供,
王蔡金瓶確於四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向其借去白米六石而不法侵占不還,有當時入賬
店員吳有財及賣米之吳皮可證等語。業經吳皮到案證明其賣與上訴人之夫蔡之稻谷
,係在四十一年新歷十二月間之事,而吳有財證明上訴人有借米與王蔡金瓶純屬偽證
,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三號科處罪刑有案,且查上訴人既非耕
農又非米商,其家用食米尚須購買,何來如許白米備借與王蔡金瓶,再其夫蔡  租賃
王蔡金瓶房屋約定每月行租食米八台斗,何以不予扣抵,乃延至四十三年間方自訴王
蔡金瓶侵占,顯因王蔡金瓶對蔡以欠租向原審法院民庭訴請交還房屋自用,上訴人
始出而偽證王蔡金瓶向其借米,繼而自訴侵占白米,以掩飾其夫欠租之事實,免受敗
訴,亦有王蔡金瓶訴蔡交還房屋事件之三審民事判決正本附案可稽,是其虛構王蔡
金瓶借米六石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誣告侵占極為明確,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既始終
否認犯罪,而上訴人及吳有財被訴偽證部分,亦經原審另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另
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書正本
可證。且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以王蔡金瓶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
謂借米不還,純屬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是否即足使
王蔡金瓶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尤不無詳加審究之餘地。原審遽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為上訴人罪刑之諭知,殊難謂非速斷。上訴論旨,就
此指摘,不能謂為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90-
1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