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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5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偽裝中毒以誣控丙謀害,不過虛構事實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
之證據,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
用。
    上訴人  潘  斷
            潘  順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斷、潘順均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已定讞被告潘聰明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因故傷害其妻潘王達緞
,恐被其妻告訴,擬加誣陷以資抵制,遂由潘聰明之父即上訴人潘順及其母即上訴人
潘斷,共同計議以味素白色粉置於福菜內,於同月五日中午由潘順、潘聰明及其弟潘
賓程、潘明賓食後至夜間偽裝中毒,潘順即至村長陳運松家及餉潭派出所,報告被潘
王達緞置毒藥於福菜中因而四人中毒,並入新埤衛生所及屏東醫院偽裝中毒住院醫治
,同月七日刑警至屏東醫院調查訊問時,潘順復誣指潘王達緞置毒於菜中企圖害其全
家,請求依嚴辦。潘斷於同月八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亦指潘王達緞置毒菜中,
請求依法調查嚴辦各云云。均意圖潘王達緞受刑事處分,被警察局查明係屬誣告,潘
王達緞亦訴請法辦等情,係據上訴人潘斷及潘聰明、潘罔過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刑警組初供時,對於潘聰明如何將潘王達緞傷害,如何恐潘王達緞之兄王贊成出為告
訴;意圖抵制,如何由潘斷、潘順等共同謀議以白色味素粉放入菜內,如何由潘聰明
往潘王達緞母家以為其醫傷等語;誘其回家,如何使潘罔過佯稱目睹潘王達緞置毒菜
內以誣陷潘王達緞,各情節歷歷如繪互相吻合,而所謂中毒之潘順、潘聰明、潘賓程
、潘明賓等經新埤鄉衛生所一一診斷一切正常意識明瞭,潘順並經省立屏東醫院診斷
亦然,各有診斷書附卷可稽,是潘順、潘斷等偽稱中毒以圖誣陷事甚明顯,為其所憑
之證據,並以上訴人等一致否認有共謀誣陷情事,並謂確係潘王達緞將毒藥放於菜內
,有潘罔過目見為證,且七月五日上午潘斷即往潘傳福家,至同日下午八時始返,不
能於同日中午在家以白色粉自置菜中,有潘傳福、潘英、潘清泰、潘罔過等可資傳證
等情,經查各該證人誼屬姊弟姑姪,不難勾串,且彼等所供七月五日自上午八時至下
午五時潘斷在潘傳福家之證言,核與潘斷、潘聰明、潘罔過等在警局所供不符,潘罔
過雖於審理中迭證其確於七月五日中午見潘王達緞以白色藥粉置於福菜中,至下午六
、七時始講出來的,但其既於是日中午見潘王達緞以白色藥粉放置於福菜內即回母家
,該有毒福菜係其夫及其夫之父兄共食,何不於未食之前說明,乃至是日下午六、七
時始說出,已屬不近情理,況據潘順所供於七月五日下午十二時始由潘罔過說出,又
與潘罔過之所供不符,而該潘順於同日下午八時已知潘王達緞投毒謀害,往報村長,
其所供事實又顯有矛盾,是潘罔過等之證言顯均難資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均無足憑
。因認潘斷與潘順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負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惟以潘斷、潘順等偽裝中毒,不過虛構事實誣告行為之內
容,並非偽造誣告之證據,僅應構成前開法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且潘聰明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第一審猶認與上訴人等為共犯,亦有
未洽。遂予撤銷第一審關於潘斷、潘順等部分判決,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四月,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斤斤置辯,以為指摘,殊無
足採,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等均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
條件相符,且以暫不執行其刑為有實益,均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88-
1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