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57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4 年 06 月 15 日 |
要 旨: |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
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
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
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
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
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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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胡萬福
代理人 胡福相律師
陳樟生律師
被告 林川生
胡清水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
,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
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核閱原卷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林川生於民
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王鵠朱等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機會,唆
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林川生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參與分配,藉
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其行,當由林川生串出知情之被告胡
清水幫同書立借據,由上訴人之妻蓋章,係共同偽造私文書等情。姑無論此項事實為
被告林川生所不承認,即屬實情,亦僅係與上訴訴人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文書,依首開
說明,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乃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8- 22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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