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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上訴人  廖若輝
            楊進興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若輝罪刑部分撤銷。
廖若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二年。
楊進興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科處上訴人廖若輝詐欺未遂罪刑,雖係同法第六十
一條第四款之罪,但既認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之方法,兩者具有牽連關係,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不在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之列,則其從一重處斷,縱有重輕倒
置之誤,要亦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故本院仍應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若輝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民國四十一年一月間楠
梓區民郭郡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正在該檢察處偵查中,該管楠梓警察派出所
警員楊進興以為有機可乘,乃於同年二月初前往郭郡家,對郭表示可為幫忙,越數日
又至郭郡家,謂連永興與廖若輝友善,今日來此聯絡,如欲設法,應送檢察官及其太
太禮服各一套,約過半小時連永興果至,遂同至南美樓飲酒,席間郭郡請連永興對其
過失致人死案件幫忙,連囑郭於翌日至其義昇鐘錶店與廖若輝聯絡,屆時前往,果遇
廖若輝,並聞廖對連說昨晚未遇檢察官,叫郭具狀請求延期,俟其與檢察官聯絡妥當
後再來商洽。農曆元霄節(二月十日)廖、連二人先至楊進興處,由楊至郭郡處通知
,郭即往約林振欽同至南美樓宴請楊、廖、連三人,席間連永興云明日(二月十一日
)即開庭偵查,並詐稱值茲政府肅清貪污之際,檢察官是不要錢,但檢察官及太太各
需禮服一套共值四千元,要郭郡準備。當時林振欽代郭郡向廖若輝求情減少,而廖若
輝答以不是我要,二套西裝須四千元云云。同年三月十六日廖若輝以郭郡名義親筆撰
寫陳情書一件,代為聲辯冤曲,交郵投交高雄地檢處,四月三日午間楊進興以電話通
知林振欽請廖、連二人今晚來楠梓,囑通知郭郡,當晚廖、連二人果來楠梓,仍由郭
郡約同林振欽宴楊、廖、連三人於南美樓,席間連永興謂郭郡過失致人死案所開之藥
,雖經檢察官送衛生院檢查無毒,但省立醫院檢查又有些毒,現已送台北檢驗,隨後
詐稱此事檢察官處尚可理論無事,還是將四千元交彼帶回,如無法解決,四千元亦可
退回云云。郭以一時無法籌款,請日後分期交付,致其詐財目的未能達到,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被害人郭郡之指陳不移,證人林振欽、林菊、謝桂香等到案之
證言,及台灣省刑警總隊之字跡鑑定書,以及共犯連永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
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廖若輝雖僅承認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三日與連永興同至楠
梓南美樓晚餐,與郭郡、林振欽、楊進興等同席,並非受其招待,且否認於義昇鐘錶
店及同年舊曆正月十五日在南美樓與郭郡等相晤,更未為郭郡寫陳情狀,及與連永興
共同向郭郡詐財未遂,純屬空言諉卸,無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廖若輝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交郵寄發,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與其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爰將第一審依當時有效之懲治貪污條例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原非
無見。廖若輝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攻擊,亦不足採。惟查上訴人
廖若輝雖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書記官,但並未承辦被害人郭郡過失致人死案件之
職務,雖因利用書記官身份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適用。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雖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尚可科以拘役、罰金,兩者相較,自應以第二百十條為重。乃原判決於詐欺部分依
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予以加重,並於加重後再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比較,以致反
依較輕之詐欺罪論處,自屬於法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
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若輝罪刑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科以原判決
之刑,以資糾正。至上訴人楊進興部分,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後,改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另為罪刑之宣告,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及
該條第四款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是上訴人楊進興詐欺部分
雖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予以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
該條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乃該楊進興竟復向本院為上訴之提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61-
1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