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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
誤。
    上訴人  蔡萬淂
            林甲寅
            張哲儒
            陳清順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萬得、林甲寅、張哲儒、陳清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萬得原係經濟部台灣鋁廠職員,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上午,乘工人即上訴人林甲寅、張哲儒、陳清順等整理該廠張子文所經管之第四號
倉庫廢料之機會,夥同竊取其庫存什樣廢鋁片七百二十一公斤,甫以搬運煤渣之牛車
二輛裝運間,即被派駐該廠保警發覺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蔡萬得、林甲
寅在該廠保警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前情不諱,核與當時受僱搬運之牛車夫黃元、黃
結證情形相符,且有當場截獲之原贓發還失主具領出立領據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蔡萬得自承為其一人所竊,林甲寅、陳清順供稱代蔡幫忙,
張哲儒諉為在旁觀看,均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而因第一審據以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之懲治貪污條例,業經明令廢止,予以撤銷改判,固非無見。上訴意旨,或謂倉庫鎖
鑰係張子文保管,僅為介紹搬運,或謂已知改悔請予緩刑,或謂僅幫蔡萬得搬運鋁片
一、二塊並無犯意為辯,無非飾詞圖卸,亦無可採。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上訴人
等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
有異,原判決竟依竊盜未遂罪論處,顯屬違法失出。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52-
3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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