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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
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
,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
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
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
    上訴人  姚金陵
            溫孫麵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金陵、溫孫麵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金陵係台北市○○路北門當舖店東,民國四十三年五
月三日收進周靜枝送當之毛線衣二件,付出貸金新台幣四十元,扣回月息四元,未將
所開辰庚字第三一五七八○號載明當票○一八○號金額四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周靜枝
之父周星南命再往索取,姚金陵欺其年幼故不給與,及至同年五(顯係六字之誤)月
五日,該字號統一發票竟中五月份特獎,姚金陵除將該號發票存根自往省合作金庫領
取獎金新台幣十萬元外,同時又命表姊即上訴人溫孫麵冒領周靜枝之發票獎金十萬元
,與其股東俵分,經周星南、周靜枝訴由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
情。係以告訴人周星南、周靜枝迭次所為之指攻,且據上訴人姚金陵供稱,發票係當
時開的,乃竟欺周靜枝年幼無知向索不給,尤其上訴人姚金陵於獲悉辰庚字第三一五
七八○號統一發票中獎之後,果無侵占意圖,何以同時同地既自往領取發票存根獎金
,又命其表姊溫孫麵冒領周靜枝發票之獎金,並將前號之發票故填為溫孫麵之名,若
惟恐他人發覺其罪惡者,愈足證其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之意思,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上訴人溫孫麵既與姚金陵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
以共同正犯論處,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等徒執周靜枝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在偵查中,對於另一筆五月二日之押當未索統一發票之供述,推作五月三日系爭之發
票以經周靜枝及其父周星南表示拋棄,所有獎金自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毫無可取,
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等應負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責,原非毫無見地。惟查
此項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姚金陵既於押當之時開出,即應屬於押當之告訴
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即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侵占罪係即
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後,將前一號之發
票故填為上訴人溫孫麵之名,並命其前往冒領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上
訴人溫孫麵縱有受上訴人姚金陵之命前往兌獎情事,然已在該姚金陵所犯業務上侵占
罪成立之後,除有別情或應另成其他罪名外,要無共犯之可言。即上訴人姚金陵以僅
屬單獨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犯罪,至其將統一發票故填溫孫麵之名冒領獎金,有無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行,則難置而不論。原審未予注及,而且事實認定有欠明確,本院自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更審結果如認上訴人姚金陵犯罪成
立,則該上訴人姚金陵既係資產雄厚之當舖店東,乃竟利令智昏,不惜違背交易上之
誠實信用,於已領得統一發票存根獎金之後,猶復剝奪貧苦當戶應得之發票獎金而據
為不法所有,犯罪惡性不能謂非重大,科刑允宜從重,俾挽澆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88-
3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