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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
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
立本罪,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拘禁後,雖經警察局於二十
四小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十日,但檢察官既僅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
十九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此後並未再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亦不移送檢察
官處置,而仍繼續非法拘禁,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毀壞拘禁處所木
柵脫逃,亦難成立脫逃罪。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高金鐘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分兩部分說明於左:
一  脫逃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以不法脫離公之拘
    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
    應成立本罪,本件被告高金鐘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後,雖經警察局於
    二十四小時內聲請延長羈押十日,但檢察官僅予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十九
    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有批覆書在卷可憑,在此延長羈押期限屆滿時,該警察
    局既未再為延長羈押之聲請,亦不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逾時仍予繼續拘禁,此
    種拘禁顯非適法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有毀壞拘留所木柵脫逃之事,依照
    上開說明,亦難成立脫逃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委無不當。原審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該被告一經警察機關申請檢察官准予延長羈押,即應認為檢察官所
    羈押,執為上訴之張本。無論警察局並無移送之事實,即檢察官亦未嘗依法開用
    押票予以羈押,而上訴人竟謂為被告在檢察官羈押中,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  竊盜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金鐘於民國四十一年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監獄執行中脫逃(此部分犯罪已另案辦理)
    後,即與劉建德或劉自成等,經常在瑞芳、九份、新店、景美、中和、枋寮、中
    壢等處,竊取他人所有衣物、現款、腳踏車、收音機等變賣得款藉以維持生活。
    於四十三年三月間被警捕獲等情,已據上訴人在台北縣警察局供承不諱,並稱潛
    逃後沒有職業靠偷人家東西維持生活,且就四十二年五月至四十三年一月間,夥
    同劉建德或劉自成等行竊某雜貨店等十三家之物件列舉無遺,核與黃富順、林奇
    才、尹同秀等在第一審偵審中所供四十二年六月以後,向被告購買腳踏車、男、
    女大衣等贓物之情形相符。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並以被告在審判中辯稱其售賣與
    黃富順等之衣物係四十一年所竊,已於是年判處罪刑等詞,與黃富順等所供不符
    ,顯係翻供圖卸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又以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應施以保安處
    分,因第一審判決誤以累犯罪論為不當,爰予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九十條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罪,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六月,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開竊盜均係劉建德、劉自成所為,被告迫於非刑所以亂供,資為上訴之口實,無
    非空言狡展,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78-
1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