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對於保安處分之諭知固得單獨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雖僅
一次,而連續吸食嗎啡及連續詐欺之所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實施保
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因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單就保安處分所提起之上訴,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  莊玉潤
右上訴人因鴉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一年五月起至民
國四十三年六月九日逮捕時止,每日吸食嗎啡,又於民國四十一年八、九月間向三重
鎮新高中西藥房陳萬得,及民國四十二年八月間向同鎮黃進貴,各詐取腳踏車一台,
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夜八時許侵入同鎮明月茶室,竊取店主魏如桐棉被一條,先後當
賣得款化用等事實,係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萬得、黃進貴指證相符,魏
如桐具領棉被以有領據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竊盜雖僅一次,而連
續吸食嗎啡及連續詐欺之所為,顯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成習而犯罪曾經台北縣警
察局列上訴人為甲級流氓,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遂以第一審判決除
依法論處罪刑外,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單就保安處分所提起之上訴,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乃以其無犯罪習慣及非無葉游民等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36-
1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