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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
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
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
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
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
    上訴人  林  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爐原充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因遷調台北市延平區公所服務之詹正銳在該
鎮鎮公所任職期內,曾被苗栗縣政府記大過一次,有影響年終獎金取得。乃竟聽信詹
正銳央求,而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准由鎮公所承辦人事之總務課長饒春
麟,簽將前開記過懲處事項刪除,製成服務成績證明書(按即人事記錄通知書)一紙
,付與詹正銳各情。此為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饒春麟到庭供述,與其簽具並經上訴人
蓋章之原簽呈記載,以及參照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警察分局所稱,『聽說詹正銳四十
二年曾記大過,本來總務課長(按指饒春麟)是按照事實填好通知書的,可是事後詹
正銳來請求將其成績填好一點,因此我不明底細即囑總務課長不予記明四十二年處懲
戒事項而已』等詞,而認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之事實,其於上訴人事後辯解饒春
麟刪除詹正銳記過紀錄,作成服務成績證明書為所不知情之無可信,復據引證說明,
因以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論科暨准緩刑三年
之判決,衡情量法應無訾議。上訴意旨於援引台灣省施行之鄉鎮區公所分層負責實施
辦法規定,諉將製發詹正銳服務成續證明書全責歸由主管人事事務之饒春麟負擔之餘
,固又以上項服務成續證明書僅係消極未將詹正銳記過懲處紀錄列入,並非積極證明
詹正銳無記過而為登載,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以指摘原判失當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初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
問失真所自係為虛增或故減。本件詹正銳四十二年度在頭份鎮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
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茲復予以刪除,始為服務成績證明書製發,其於登
載不實之責,自有難辭。次查詹正銳記過懲處,係由上訴人與饒春麟共同自其服務紀
錄中刪除,而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不但經上訴人於饒春麟簽呈中蓋章而無批駁表示
可以概見,若再就該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警察分局所為首載供述斟酌,更覺事實明瞭
,殊非藉口分層負責所能解免。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54-
2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