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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3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買受盜賣軍用汽油係上訴人甲一人,而上訴人乙僅不過與
丙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乙、丙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如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
用品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
    上訴人  彭榮豐
            萬克凌
右上訴人等因買受盜賣之軍用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萬克凌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中旬
,經裝甲兵旅司令部駕駛兵劉天明介紹聯勤總部技工宋重光,將盜賣之汽油轉介與上
訴人彭榮豐買受,計二十大桶售價新台幣四千七百四十元等情。係以上訴人彭榮豐,
對於由上訴人萬克凌居中買受已被判決並執行死刑之聯勤總部技工宋重光盜賣之軍用
汽油二十大桶,並不否認,而該項汽油係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宋重光、萬克凌及
劉天明三人同著軍服前往基隆提取,運送至台北圓山上訴人彭榮豐之汽車修理廠內,
經當日駕車前往運油之陳英光到案結證無異,上訴人等與宋重光在劉天明住所接洽買
油時,宋重光係著軍服,萬克凌與宋重光同事多年,其在聯勤總部服務迄至四十一年
始行離職各節,亦經劉天明供證歷歷,則上訴人等辯謂不知出售汽油之宋重光具有軍
人身份及其所售汽油為軍用汽油云云,顯係飾詞狡展,無可採信。因以第一審認上訴
人等買受盜賣之彈械以外軍用品,而台灣省為實施戒嚴地區,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
第八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固非全然無
見。惟查原審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而原判決理由未引共犯條文
已屬疏漏,又查原判認定之事實,買受汽油係上訴人彭榮豐一人,而上訴人萬克凌僅
不過與劉天明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萬克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如係以幫助彭榮豐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
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
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原審未注意及此,分別審究明晰,遽行定讞,亦嫌速斷。至
上訴人彭榮豐因有共同關係,自應併予發回以求一致,故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2、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7、4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7、1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18-
4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