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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3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
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
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以林警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森林法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陳為陽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陳為陽係台南山林管理所林警,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間調
駐東原派出所,同年十一月間調駐青山派出所,先後在負責看管山林管理所第十四至
第二十二林班保安林期內,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教唆東山鄉民林萬福、卓喜、黃木、
陳萬來、辛春元、林清雲、葉全福等盜伐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林班之林木燒製木炭,同
時唆使其友蘇清龍以低價收買,並准無證便利運出轉售圖利,計自四十一年七月間向
張振收買其與陳萬來共同盜伐林木所製之木炭三千七百台斤,同月向辛春元收買其與
陳萬來、胡舜共同盜製木炭三千三百台斤,同年九月向林清雲收買其與葉全福、陳順
正共同盜製木炭五千四百台斤,同年十一月向林萬福收買其與卓喜、黃木、辛其福共
同盜製木炭四千五百台斤,同月向卓喜收買其與陳萬來、張玉成共同盜製木炭三千台
斤,同年十二月向林萬福收買木炭八百台斤,每次收買價格每百台斤均在新台幣二十
八元左右之低價,從中所得不法利益均由上訴人獲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據報派員查
明,發交白河警察分局移案偵辦等情,係以另案被告林萬福、卓喜、黃木、陳萬來、
辛春元、林清雲、葉全福等在警察分局指供明確,另案被告蘇清龍對於收買贓炭大部
分無可放行之事實並不否認,及證人張振茂之證言,山林管理所技士胡宗熤察勘之指
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第一審依當時有效之懲治貪污條例所為之判決,已因該條
例業經明令廢止而無可維持,予以撤銷改判,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
先後調駐東原、青山兩派出所,期內所負責看管者為第十四至第二十二林班,而其教
唆盜伐者為第二十三及第二十七兩林班,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早已充任該管森林警
員,然該第二十三及第二十七兩林班是否歸其負責看管,並未經事實欄內明予認定,
其理由已屬無據。復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併科罰金,應以贓物之原木山價
為計算標準,原判決併科之罰金,究係依據何種價格計算,及處罰之倍數若干,並未
於事實理由內有所記載與說明,亦有未合。至上訴人連續唆使林萬福等盜伐林木,復
又唆使蘇清龍以低價收買贓物,並准無證便利運出從中得利如果非虛,則其事前之主
使盜伐,與事後之分得贓款,是否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分擔竊盜之行為,有足認為盜伐
森林之共同正犯,不能謂無審究之餘地,如屬盜伐之共同正犯,則其唆使故買贓物,
乃竊盜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雖其以林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但該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
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特別法
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以其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處斷,尤難
謂無違誤,上訴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59-
16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