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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
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郭乾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乾益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所得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沒收。
郭乾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乾益,於任台北縣蘆洲鄉蘆洲國民學校教員兼主計時
,負責領取經費及發放教職員薪餉,乃自四十二年一月至十月間連續將所掌該校教員
蘇換等三十人之現金給與清冊中,眷屬補助與差額補助每人每月虛增十元或數十元不
等,用以向台北縣政府冒領新台幣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花用等情,係以上訴人
在原審及第一審前後一致之自白,核與台北縣政府送案原函,暨其附送郭乾益冒領該
校教員四十二年一至十月份現金給與經費明細表,以及教員蘇換等在原審所供述之情
形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為縣政府所委派之教員,並由該校
校長指定兼任主計,顯係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第一審判決未援用行使偽造公文書條文論科為不當,爰
予撤銷改判,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事實,被告以公務員對於其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其用法即難謂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而且被告犯罪雖在懲治貪污條例有效期內,而該條例所定之刑比裁判時
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上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合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至被告郭乾益於民國
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未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
提理由書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其上
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50-
1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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