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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
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上訴人  許炎燦
右上訴人因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炎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許炎燦之供認及獲案之單據,認定上訴人前充台灣省煤礦公會駐
衛警察隊總務組長,民國四十三年一月間先後向大華文具行騙取該行及福華行統一發
票四張金額共七百十四元,李傳水泥水工單據一張金額一百九十六元,分別於一月十
五日及二十五日虛予報銷,另於二月十九日在該隊隊長徐鴻憲出差旅費報銷單內浮報
小包車等費五百三十四元三角。係行使不實登載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詐財,依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誤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處罪刑,固非無據。第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核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詐財,並未於理由內說
明其認定之根據,又未記載其適用法條,不特主文失其根據,亦與法定程式不甚符合
,其訴訟程序已難謂無違誤。且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上訴人提出票據虛予報銷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但上訴人如何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是上訴人
之行為是否犯有該條之罪,殊欠明瞭。再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
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據李傳
水供稱,那收據是我在空白收據上蓋章交給許炎燦,而許怎樣在上面填寫我不知道等
語,與上訴人在警務處所稱,李傳水收據是我叫工友寫的之情形,並無異致,此項收
據之製作是否已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與犯罪之構成極關重要,原審並未詳加研求,遽
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既屬本院職權調查範圍,仍應認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26-
2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