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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銀行券票面模樣,尚未完
成偽造銀行券之行為,仍屬未遂,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論
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未遂罪,尚無不合。
    上訴人  陳萬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萬生,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蔡篤耀等約其共同偽造銀行券,
於四十二年五、六月間兩次共交新台幣六千五百元由蔡篤耀負責購買印刷機紙張等物
,著手造有新台幣十元票面模樣多張後,欲尋一妥當地址,於同年七、八月間由上訴
人介紹向陳加添租賃房屋,蔡篤耀遂將印刷機等物用草袋裝好送至所租房屋安置,並
託由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林金城向葉吉祥購買銅版,轉交蔡篤耀以備偽造之用,被台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送請法辦等事實。係據上訴人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自白
不諱,核與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林永杞、蔡周燕絨、林金城等分別供認,亦屬相符。該
林永杞、蔡周燕絨等經第一審認其與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各予
判處罪刑均無不服,並有在陳加添屋內搜出用以偽造銀行券之印刷機等物為證,而陳
加添之出租該房係上訴人所介紹,當係與蔡篤耀等共同犯罪各節,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以上訴人所稱交新台幣六千五百元與蔡篤耀係與訂購香蕉,并非出資以共同偽造銀
行券之辯解,核其在警察局及偵查中僅謂蔡篤耀做生意無資本,我借給他的,並無訂
購貨物之說等情,詳加論證,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原判決理由書中。但查上訴人
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銀行券票面模樣,而偽造行為尚未完成,仍
為未遂,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條,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並諭知沒收,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意圖狡卸,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3-
2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