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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2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以公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款入已,顯屬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科,原判決不加糾
正,竟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林坤金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林坤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坤金係台灣糖業公司埔里加
工廠農事助理員,負責管理該廠肥料倉庫,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七日將其所保管之肥
料六十包盜賣與不知情之商人劉海,得款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經保警第二總隊直屬第
二中隊移案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前開犯行直承不諱,並有該廠領回原贓硫酸錏
肥料六十包之領據一附卷可稽,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
審判決以其家境清貧,犯情堪憫,且犯罪後尚知悛悔,從輕減處為無不洽,予以維持
,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以犯罪動機可恕,并請求緩刑,亦不足採。惟查上訴人以公
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價入己,顯係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
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論科,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屬於法
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併予
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94-
3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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