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
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
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
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
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
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潘以波
右上訴人因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圖利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即被告潘以波充任石門鄉鄉長期間,
於民國四十二年春間以為乾華國校購置建築宿舍材料名義,動用庫款新台幣三千八百
元,乃竟私自挪用圖利,既未購置材料為乾華國校建築宿舍,復自四十二年二月交卸
鄉長職務後,迄未將該庫款交還等情為根據。無論所謂圖利未據就其圖利之態樣如何
及所得之利益幾何詳予說明,已屬理由不備,而且該項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
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乾華國校宿舍購置材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置材料
,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無足以免責之其他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
與圖利情形不合,在行為時不免觸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在
裁判時之刑法則應成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關於圖利規定之適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並非圖利所得,仍應歸還
鄉庫,更非得依該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予究明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
情形,遽認其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論科,并將庫款沒收,認事用法自亦均有未
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6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92-
3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