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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
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張山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謂:「查本件原判認定張山河在中央戲院觀戲,見吳妹頸上繫有金鍊,
乃起歹意,適吳妹入女便所,被告即尾隨入內,乘其不備,舉手奪取其頸上金鍊,吳
當將其扭住,並高聲呼救,致未遂,而被告為圖逃逸,復用口咬傷吳之左手等語,依
此事實,該被告顯係實施搶奪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規定以強盜論處斷;乃原判竟以搶奪未遂及傷害兩罪併合論科,顯係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查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本院按原確定判決事實載張山河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三
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中央戲院觀戲,見吳妹頸上繫有金鍊,乃起歹意,適吳妹入
女便所小便,被告即尾隨入內,乘其不備,舉手奪取其頸上金鍊,吳當將其扭住,並
高聲呼救,致未遂,而被告為圖逃逸,復用口咬傷吳之左手等語,依此事實,顯係搶
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當,即應依該條處斷;原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
未遂及傷害罪刑,並合併執行,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第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
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0-
3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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